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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琦陽 被   告 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7 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司 機乙職,至107年8月7 日離職。於107年7月31日被告駕駛原 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 駕駛不慎而自行翻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原告公司車輛 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車輛發生事故時,當車輛使用者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時,保險公司部份理賠,車輛使用者需負擔全 部費用扣除保險公司理賠的差額及下一年度增加的保費。而 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理賠新臺幣(下同)355,558元外 ,原告另行支出修車費用121,000元及車箱貼紙費用18,000 元,且系爭車輛需要維修,原告遂另行租車代用一個月,租 金費用為42,000元,合計181,000元,爰依原告公司車輛使 用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鈑噴估價單、保 險理賠權益通知、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租 車合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辦法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車輛使用管理辦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 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 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 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