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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尤亮智 律師 被   告 實踐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委由被告出售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原告實拿房價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若有超 出則為仲介費(最多4%)(原證1,卷第19 頁)。嗣被告於 107年6月9 日為原告尋得買受人即訴外人顏銓佑,並為雙方 議定系爭房屋價金為886萬元(原證1,卷第21頁),買方並 先支付簽約款89 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原證3)。惟因顏銓 佑簽約後未於107年8月31日支付餘款797 萬元,是原告依約 主張沒收買方顏銓佑支付之簽約款89萬元(原證4 )。然被 告竟主張其受有買賣房屋價金886萬元之4%為報酬,並於107 年9月4日私自向履約保證銀行申請給付35萬4400元。按原告 與顏銓佑最終並未完成房屋買賣,被告依約並無居間報酬請 求權,是其向履約保證銀行申請之35萬4400元,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房屋買賣既已成立、生效,則被告依約收 取居間報酬,自非不當得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有居間契 約,此業據兩造間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證2)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證1)可稽,自堪 可信為真實。是以,居間人之被告對委託人之原告,取得 報酬請求權之要件,當係委託人原告因居間人被告之居間 行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致委託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 ,始得取得報酬,合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 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 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 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 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 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 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 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 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 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 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 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 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 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 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 ,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 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 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 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居間而以88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訴外人顏銓佑,嗣因買方顏銓佑未履行買賣契約,致其繳 交之定金89萬元,已遭出賣人之原告受收乙情,業如前述 。則本件兩造間存有爭執者,厥為買方顏銓佑嗣因故未履 行買賣契約內容,居間人被告是否可得取得依886 萬元計 算4%之報酬。 (三)又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原告與訴外人顏銓佑間就系爭 房屋存有買賣契約,依上開所述,該買賣契約已對原告及 顏銓佑生拘束力。是以,原告得以買方顏銓佑未履行該買 賣契約內容為由,沒受89萬元之定金甚明。同上所述,兩 造間之居間契約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亦明。而依上開(一 )所述,不論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係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 ,被告均得請求居間報酬已明。 (四)再按,觀諸卷附原證1 兩造所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卷第19頁)肆、特約條款:「1.以上為屋主實拿金額(註 :即850萬元)...。2.最終成交價扣除850萬元即為仲 介服務費(最多收取4%,超過歸還屋主)。」等語。依上 開(二)有關契約解釋之說明,被告原可得收取之居間報 酬為36萬元(註:即886萬元-850萬元=36萬元),惟因 不得超過4%,則被告最多僅可取得35萬4440元(註:即88 6萬元×4%=35萬4400元)之居間報酬。查原告係以886萬 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顏銓佑,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 ,被告可得取得之居間報酬為35萬4400元。 (五)末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 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 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 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 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 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 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為原告居 間出售系爭房屋,而約定給付報酬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 。是兩造間顯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 利」已明。惟查,被告已為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 人顏銓佑,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上開35萬4400元之居間 報酬,原告並未欠缺給付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可對原告請求給付35萬4400元之居間報酬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 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 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