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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壢妃 被   告 啓業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清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0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因被告自105年起多次向原告購買燈具,原告出貨後,被告 並未支付貨款,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7月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 他書狀為何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其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 可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