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壢妃
被 告 啓業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清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0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因被告自105年起多次向原告購買燈具,原告出貨後,被告
並未支付貨款,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
擔保。
嗣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7月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
他書狀為何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
核與其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
可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