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胡棨超
訴訟
代理人 許端峪
被 告 張家偉
張宗琪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726 、596 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9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2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683 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
核屬減
縮
訴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宗琪、莫坤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莫坤庭於106 年5 月1 日、被告張宗琪
、張家偉則均於106 年5 月2 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09」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莫坤庭擔任「收
簿手」,被告張宗琪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被告張家偉擔任
車手,被告張宗琪、張家偉
報酬均以車手取款金額2%計算。
被告莫坤庭、張宗琪及張家偉先後分別與「09」及所屬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
4 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原告胡棨超,冒稱為
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一筆訂單,要
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
6 年5 月4 日18時12分24秒,依指示匯款29,935元(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誤載為29,924元
)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由綽號「09」之人透過「
黑貓宅急便」寄出內含上開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
通知被告莫坤庭至彰化縣○○市○○路○○○○○○號黑貓宅急便
南彰營業所領取包裹,被告張家偉則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
27分40秒、106 年5 月4 日18時32分26秒,持該帳戶金融卡
前往全家超商大雅楓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0
、9,000 元現金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持往臺中市○○區○○
路○○○○號強勇檳榔攤前交給被告張宗琪,被告張宗琪再轉交
予綽號「09」之人。而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張家
偉、張宗琪、莫坤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及1 年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財務損失流程如附
表所示,原告總計遭詐騙金額為257,622 元,然因原告業已
獲得對人頭帳戶杜達生之
債權29,939元,並分別與另名人頭
帳戶沈佳蒂、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密條款後
調解成立,
渠等共給付調解金額100,000 元,故原告僅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27,683 元(257,622-29,939-100,000=127,6
83)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83 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偉陳述
略以:12萬元從哪裡來?伊係於106 年5 月
9 日被抓,被抓當時提領的錢,地檢署說會發還給被害人,
當時被抓的那天的錢,伊記得地檢署有還給被害人,但是伊
不記得是哪一個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張宗琪、莫坤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莫坤庭於106 年5 月1 日、被告張宗琪、張家
偉則均於106 年5 月2 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
」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被告莫坤庭擔任「收簿手」
,被告張宗琪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被告張家偉擔任車手,
被告張宗琪、張家偉報酬均以車手取款金額2%計算。被告莫
坤庭、張宗琪及張家偉先後分別與「09」及所屬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4 日17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原告胡棨超,冒稱為網路賣
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一筆訂單,要求原告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12分24秒,依指示匯款29,939元至華南銀行杜達
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確
認款項匯入後,由綽號「09」之人透過「黑貓宅急便」寄出
內含上開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通知被告莫坤庭至
彰化縣○○市○○路○○○○○○號黑貓宅急便南彰營業所領取包
裹,被告張家偉則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再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27分40秒、106 年
5 月4 日18時32分26秒,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全家超商大雅
楓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0、9,000 元現金後
,將所領得之現金持往臺中市○○區○○路○○○○號強勇檳榔
攤前交給被告張宗琪,被告張宗琪再轉交予綽號「09」之人
。而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
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張家偉、張宗琪、莫坤
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3 月及1 年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援引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
暨提出存戶交易明
細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
判決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
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張家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宗琪、莫坤
庭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雖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
6 年5 月4 日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額為29,924元,
惟依上開刑事案卷及原
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匯款至
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之金額應為29,939元(見本院卷第6 頁),故上開刑事判決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
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容易成立,即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3 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共同以
前揭手法,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詐欺款項
共計29,939元得手,業如前述,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3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自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9,9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本件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1733、247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3 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實,既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6 年5 月4 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原告,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誤刷一筆訂
單,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12分24秒,依指示匯款29,939元至
華南銀行杜達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詐欺取財
行為,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本件
原告雖另主張其財務損失流程如附表所示,原告總計遭詐騙
金額為257,622 元,然因原告業已獲得對人頭帳戶杜達生之
債權29,939元,並分別與另名人頭帳戶沈佳蒂、學思行數位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保密條款後調解成立,
渠等共給付調
解金額100,000 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127,
683 元(257,622-29,939-100,000=127,683)云云,然除前
開22,924元外之其餘款項,既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
人共同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另賠償該22,939元以外
之其餘其遭詐騙之款項,
洵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7 月11日、107 年7 月
13寄存送達、107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張家偉、張宗琪、莫
坤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膳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