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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號 原   告 源泰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齡 訴訟代理人 何兆相       何旻燊 被   告 方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2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餘新臺幣89 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9日下午8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218-ZD號(起訴狀誤載為9215- ZD)自用小客車自大洲街往大墩20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里○○○○街○○○號時,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旻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起訴狀誤載為APR-9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6,888 元(零件費用103,270元、工資53,618元),原告否認有未 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有未依規定減 速之過失,兩造肇責為被告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 40,對於原告修理費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 料存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路口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 、幹支道之標誌標線,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 被告車行方向沿大洲街往大墩20街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輛, 惟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車行方向沿大 墩19街快車道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雖屬右方車輛,路權優 先,但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 故,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 告所駕駛,沿大墩十九街往大容東街直行行駛,疏未減速慢 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系爭車輛疏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 ,並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車輛 疏未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車輛雖有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 認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被告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5 6,888元,其中零件費用103,270元、工資53,618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發票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出廠 (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 年 7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又1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 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49,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53,618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2,751元(49,133 +53,618=102,751),應予准許。從而,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何旻燊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71,926元( 102,751×70%=71,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70×0.369=38,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70-38,107=65,163 第2年折舊值 65,163×0.369×(8/12)=16,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63-16,030=49,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