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巨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泉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產
品,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8,915元,經原告交貨後
,被告
迄未付款,屢經催款,仍未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陳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
議。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銷貨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
裁判費1,2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