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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景穎噴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景益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3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 容為施作臺中高工集賢堂整修工程之油漆工料(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327,860元,原告公司工作範圍依系爭合約 內所附被告公司合約詳細表為「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 (單位:坪)、內牆面刷乳膠漆含破損修補(單位:坪)、 外牆四週破壞部分修補面塗戶外漆、屋頂三角桁架底部磨除 、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而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單位記 載以「坪」為單位,且台中高工工程預算書項次第10「原有 屋頂鐵架除鏽防鏽處理及油漆」單位亦是寫「㎡」,而鐵架 附著在天花板之下,密密麻麻,是以天花板面積坪數計算鐵 架坪數並無疑義。後來雙方變更施作項目即扣除屋頂三角桁 架整體磨除項目,總工程款減為297,860元。工程款依工程 合約書第7⑴條明定付款計價以「本項工程連工帶料,須按 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原告如期進場進行施作該禮堂之 天花板鐵件鋼構除鏽及油漆及室內立面牆粉刷。但原告發現 天花板之鐵件鋼構面積以143坪計算,係屬錯誤,經法院函 查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約347.8坪,被告已經給付143坪費 用,則應再給付204坪費用即265,202元【計算式:(347坪 -143坪)×1,300元=265,202元】。 ㈡原告公司油漆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所承包屋頂蓋板工程自 己延誤,導致大雨直接落在原告公司噴漆已完工的禮堂內牆 上,乳膠性漆因屬於水性漆,致牆毀漆落跟沾黏髒污水漬的 重大缺失,事後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修補禮堂內牆上噴漆,工 資花費23,400元。又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稱遲延 工期12天扣款35,743元,然原告否認有造成任何遲延工期情 事,被告所提出前開扣款明細及工作日誌等資料,為被告自 行製作,縱為監工單位所做之日誌,亦無原告簽名蓋章,縱 有形式證據力亦無實質證明力,且被告遲延部分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歸責事由,被告因自己所承包屋頂蓋板工程延誤 ,致下雨牆毀漆落,而要求原告修補噴漆,並非原告遲延工 時。 ㈢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 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原按原告預定現 場天花板議定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兩造簽訂合約詳細表中 明訂結算為總價供料,僅磨除為實作實算可知,系爭合約為 統包性質,並非一般依料計價方式,且觀系爭合約並無額外 工資報價可見,確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統包。依照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可知按契約精神,實際數量與價格仍須與被 告工地主任核對後始得計價請款,且明確約定如有增加,需 雙方議定後始得辦理追加。原告在未與現場工作人員未簽核 數量狀態下,跳過核定流程,逕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請款, 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於無異動與增建狀態下 ,不知為何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後逕自主張增加追加事由憑 何而生。 ㈡被告扣款係因原告多日未依合約要求進場施工而遲延工期, 依照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於進場14日內完工,原告於107年 4月1日進場施工,至108年4月29日止,共施工26天,原告本 應於108年4月17日完工,惟原告施工嚴重遲延,扣除108年4 月15日因學校當考場無法施工,總共遲延12天始完工,被告 依照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遲延一天按工程總價1% 計算罰款即35,743元(計算式:297,860×1%×12=35,743 )。 ㈢原告拖延天花板鋼樑施作時間,造成被告無法蓋鋼板,致生 下雨沖刷室內造成污損,原告需要重新補漆,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又原告施工粗糙,現場未附保護措施而生清潔不力, 且乳膠漆塗料為乙烯系共聚樹酯,雖需使用適當的水調和劑 ,但不得超過15%,特色是耐水洗,並非水性的水泥漆,不 應因髒污而需修補噴漆,或因下雨遭雨水侵襲掉漆,原告顯 係漆料偷工減料致生過色不足。公共工程日誌係從業主公共 工程日誌上節錄下來,係為監工單位做的日誌,非被告公司 所製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內容為施作 臺中高工集賢堂整修工程之油漆工料,工程總價327,860元 ,原告公司工作範圍依系爭合約內所附被告公司合約詳細表 為「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單位:坪)、內牆面刷乳 膠漆含破損修補(單位:坪)、外牆四週破壞部分修補面塗 戶外漆、屋頂三角桁架底部磨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 ,嗣後雙方變更施作項目即扣除屋頂三角桁架整體磨除項目 ,總工程款減為297,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天花板鐵件噴漆實際面積經法院函查為1,150平方 公尺,約347.8坪,被告僅依合約記載143坪給付工程款,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須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計價,被告 應再給付204坪(347坪-143坪=204坪)之工程款,以每坪 1,300元計算,應再付265,20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積欠工程 款,辯稱系爭合約詳細表中明訂算為總價供料,僅磨除為實 作實算,可知系爭合約為統包性質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 7條第1款約定「本項工程連工連料,須按實際完成驗收數量 計價」,合約詳細表則分列各作業項目及結算方式,其中工 程項目「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內牆面刷乳膠漆含破 損修補、外牆四週破壞部分修補面塗戶外漆」之結算方式為 「總價供料」,另工程項目「屋頂三角桁架底部磨除、屋頂 三角桁架整體磨除」之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可認系爭 合約第7條約定為概括性約定,各工程項目約定之結算方式 既有不同,仍應以系爭合約詳細表就各項目約定之結算方式 計價。倘若各工程項目均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實際完 成驗收數量計價,系爭合約詳細表當無須再就各工程項目分 列不同之結算方式,故兩造仍應以系爭合約詳細表記載之結 算方式為結算依據。參以,依臺中高工提供之工程預算書明 細表(見本院卷宗第41頁),其中項次10「原有屋頂鐵架除 鏽防鏽處理及油漆」記載數量1150平方公尺(約347.8坪) ,每平方公尺單價196元,工程款金額225,400元,換算每坪 單價約為648元(計算式:225400元÷347.8坪=648.07元/ 坪),而系爭合約每坪約定單價1,300元,遠高於業主即台 中高工發包予被告之單價648元,衡諸轉包工程之常情,轉 包約定之金額應無可能高於業主發包之金額,遑論達2倍之 多,是以系爭合約拉高單價金額達業主發包之單價金額2倍 以上,無非系爭合約非如業主以實際面積計價所致。綜上所 述,系爭合約詳細表記載天花板鐵件除鏽防鏽及面漆項目之 結算方式為總價供料,並非實作實算,原告主張以實作面積 結算工程款,即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洵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遲延工期12天為由,扣款35,743元,被告 所提扣款明細及工作日誌並無原告簽名,不足採信等語。經 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施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14 個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 場時間進場施作」,又公共工程日誌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工 程監造報表則為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依據台中高工提供予被 告之公共工程日誌及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107年4月1日起 進行「原有屋頂鐵架除鏽防鏽處理及油漆」施作,迄至107 年4月29日進行「內牆刷乳膠」施作,均屬系爭合約之施作 工項,是以自107年4月1日起迄至107年4月29日止,均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扣除107年4月4日校方斷電無法用 噴漆具、107年4月10日校方現場決議面漆為浪板紅,廠商備 料當天沒有施作及107年4月15日校方當考場不能施作,共計 施作26日,已逾工期限12日,堪予認定。原告雖稱伊準時完 工後,被告所承包屋頂蓋板工程延誤,致大雨直接落在伊已 完工的禮堂上,致牆毀漆落跟黏沾髒污水漬,被告再要求伊 修補禮堂內牆漆而來等語。惟原告就何時完工、下雨、進行 修補及被告屋頂蓋板工程延誤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 主張自無可採。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每逾一日, 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罰款」,系爭工程總價為297,860 元,原告逾期12日完工,被告得扣逾期罰款35,743元(計算 式=: 297860×1%×12=35743)。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伊修補禮堂內外牆水漬及髒污費用 23,400元等語。經查,證人朱重光證稱「屋頂被掀開,好像 下雨,我們做好的牆壁被雨淋到,所以裡面就噴髒了」等語 ,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派工就系爭工程進行修補,惟如前述, 原告既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屋頂蓋 板工程延誤,其主張此項修補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乙節,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天花板面積204坪之工程款 265,202元,修補禮堂內牆工資23,400元,及逾期扣款35, 743元,共計324,343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