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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楊金發 被   告 冠諾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邱耀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耀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駕駛被告冠 諾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臺中市○ ○○路○段○號前,因違反號誌管制行車,以致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該車前經汽車保養場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交通事故發生 時,其所有人為張睿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送之系爭車輛之車 籍相關資料可佐,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經本院 通知原告提出行照,及如非車主,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 告陳報狀僅稱車輛已報廢賣掉等語,並未提出其有權請求被 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 損,係訴外人張睿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張睿嫺顯係 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費用,顯無理由;從而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