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楊金發
被 告 冠諾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邱耀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耀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駕駛被告冠
諾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臺中市○
○○路○段○號前,因違反號誌管制行車,以致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該車前經汽車保養場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
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經查,原告
所稱之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23日交通事故發生
時,其所有人為張睿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送之系爭車輛之車
籍相關資料
可佐,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復經本院
通知原告提出行照,及如非車主,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
告
陳報狀僅稱車輛已報廢賣掉等語,並未提出其有權請求被
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則系爭車輛縱因
上開車禍受
損,係訴外人張睿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張睿嫺顯係
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賠償費用,顯無理由;從而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
假
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