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墾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俊彥
訴訟代理人 粘睦紳
被 告 海濤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原告開立支票(支
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108年1月23日)支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29萬7,791元,
惟原告於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
退票,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款29萬7,791元,與被告
原先開立之貨款發票金額29萬7,831元(發票號碼:GE00000
000,發票金額:28萬3,341元;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1萬4,490元)間,短少40元。另被告於107年11月2
6日向原告訂購拉鍊一批,貨款金額4萬6,620元,原告已依
約於107年12月20日將貨物以嘉里大榮貨運交付予被告,
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拉鍊訂購數量表、訂單、嘉里大
榮物流簽收收據、通話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
本於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4,451元及
自108年1月31日(原告催告被告付款期限屆滿日,參本院卷
第21-25頁存證信函及第37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