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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沁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惟如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被   告 銓基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蓁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發工單向原告要求加工機械零件 ,指定承攬加工工項、單價及交期。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張文貳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佩蓁之夫表示發工單 上所列單價為去年價格,今年已有部分調漲,確定調漲項目 與金額後再聯繫張文貳。後原告念在兩造合作多年,遂向張 文貳表示大部分工項今年可以暫不漲價,但部分工項成本已 經高漲,因此需調漲報酬,且發工單上所列交期,過於緊迫 ,原告會配合被告零件組裝順序需求,先就主要零件趕工交 付,其餘零件則會較晚交付;且零件加工完成後,請被告公 司派員來原告公司驗收後簽名領取,如被告公司取回工作物 後,再主張有瑕疵須修補,則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現場檢查 ,需另計出勤費用,張文貳則對上開內容均表示同意,兩造 就本件承攬工作達成合意,原告陸續於107年2月5日起分批 完成承攬工作,由被告前來現場驗收後於簽單上簽名領取, 原告依簽單統計後附上發票向被告計價請款。系爭00015號 工單,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系爭00016號工 單,共計價金1,159,020元,扣除106年間被告多付之承攬報 酬4,400元,共計1,184,620元,再加上5%營業稅,總計承 攬報酬為1,243,851元。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993,205 元,尚有250,646元未付。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製作系爭工單給原告,復於107年1月 18日將系爭工單傳真予原告,故原告於106年12月底即開始 加工小部分工項,即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4、系爭00016號 工單項次2、3、9、15、16、17、31、42、43之工作物,分 別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9日、107年 1月23日交付,承攬報酬177,200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 186,060元,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86,045元予原告(差 額15元為匯費),業已給付完畢,上開項次之承攬報酬並不 在本件請求範圍,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應扣除184,485元 ,自非有據。 (三)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1、2、3、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6、10 、21、32、34之單價均係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貳同意 調漲,張文貳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佩蓁係夫妻,且對外 均稱渠為被告公司老闆,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 意漲價。況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也未對單價調漲一事表 示反對,直到原告追討款項時,方表示有瑕疵而主張扣款。 (四)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4工件加工完 成並交付被告簽收,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 有何瑕疵修補,直到107年10月間向被告催款,被告方主張 有步驟漏未加工,原告與員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張文貳當 場向原告表示項次34工件並無瑕疵且無漏未加工之步驟,因 此原告不可能同意此項扣款。 (五)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8、39、40所列為103年之舊價格,後 被告提供設計圖面及材料時,原告方知長度加長且有設計變 更,長度較長之工件需使用較大之機台,運轉成本更高,且 加工內容與工序也不同,加工單價自然提高,故原告施作前 已口頭告知價格需調漲,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貳也表示 同意,原告方進行加工,被告亦自認此工件確係有變更設計 ,否則怎可能於原證八自願提高單價,並註記「舊價格調高 一成」,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單價因長度加長而調漲屬實。 就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8,張文貳亦陳述有偕廠商至原告 公司指示加工尺寸,足見原告並無施作錯誤,且原告施作完 成後亦要求張文貳前來驗收,經張文貳驗收無誤後方交付工 作予張文貳,未料在原告一再催討款項時方主張有瑕疵要扣 款,倘該料件存有瑕疵,被告自當要求原告修改,原告親自 至被告工廠了解狀況,卻反而堅持拒絕交由原告修改,與常 理不符。 (六)被告所持扣款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告已依約完成本件承攬工 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取走工作物,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共250,64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均係由被告公司提供材料,由原告公司 加工,完成工作物後,交付被告公司。兩造交易往來之方式 則係由被告公司填載訂單即發工單,載明圖號、產品名稱、 規格、加工說明、數量、單價及交貨期限,於經原告同意後 ,被告將材料送至原告為加工,原告完成工作物再運送予被 告,被告確認後若有瑕疵則由兩造協議扣款金額,原告開立 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到發票當月,開立後三個月的支票 作為承攬費用之給付,此為兩造歷年之交易過程。兩造之承 攬報酬(未稅),應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工單為準,惟被告委 由原告加工,於發工單上已載明單價,若原告對單價有意見 ,自應回傳原告要求之單價,經被告確認,而非於完成工作 後,片面提高單價,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係於被告所提供 之材料上為加工,故並無原料上漲而須漲價之情形,且於加 工過程中,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漲價,而係於請款時擅自 將請款金額提高,又原告並未於106年11月14日將部分調漲 工項之報價單傳真給被告,原證七顯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其並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均僅要求按圖施工,其主張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增加 長度,並非事實。 (二)就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分述如後: 1.系爭00015號工單部分,原告多請求3,960元: ①項次1單價由950元提高至1,200元,施工數量4個,款項差額 為1,000元【(0000-000)X4=1000】。 ②項次2單價由950元提高至1,200元,施工數量4個,款項差額 為1,000元【(0000-000)X4=1000】。 ③項次3單價由360元提高至850元,施工數量4個,款項差額為 1,960元【(000-000)X4=1960】。 2.系爭00016號工單部分,原告多請求144,400元: ①項次6單價由850元提高至1,200元,施工數量4個,款項差額 為1,400元【(0000-000)X4=1400】。 ②項次10單價由1,300元提高至2,000元,施工數量4 個,款項 差額為2,800元【(0000-0000)X4=2800】。 ③項次15單價由7,800元提高至8,500元,施工數量2 個,款項 差額為1,400元【(0000-0000)X2=1400元】。 ④項次16單價由6,850元提高至7,850元,施工數量2 個,款項 差額為2,000元【(0000-0000)X2=2000】。 ⑤項次17單價由7,500元提高至8,200元,施工數量2個,款項差 額為1,400元【(0000-0000)X2=1400】。 ⑥項次21單價由1,500元提高至2,000元,施工數量24個,款項 差額為12,000元【(0000-0000)X24=12000】。 ⑦項次31單價由6,850元提高至7,850元,施工數量2 個,款項 差額為2,000元【(0000-0000)X2=2000】。 ⑧項次32單價由500元提高至1,300元,施工數量4 個,款項差 額為3,200元【(0000-000X4=3200】元。 ⑨項次34單價由1,100元提高至1,500元,施工數量48個,款項 差額為19,200元【(0000-0000)X48=19200】。 ⑩項次37單價由28,000元提高至42,000元,施工數量2 個,款 項差額為28,000元【(00000-00000)X2 =28,000元】, 而原告尚未施作。 ⑪項次38單價由58,000元提高至85,000元,施工數量1個,款 項差額為27,000元【(00000-00000)X1=27,000元】。 ⑫項次39單價由47,000元提高至63,000元,施工數量2 個,款 項差額為32,000元【(00000-00000)X2=32,000元】。 ⑬項次40單價由12,000元提高至15,000元,施工數量4個,款 項差額為12,000元【(00000-00000)X4=12,000元】。 (三)因原告加工瑕疵,兩造合意扣款項目如後: 1.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8(圖號100-602),係原告加工錯 誤,其將80的孔距鑽為60的孔距,應鑽49孔,卻鑽成66孔, 因瑕疵過於嚴重,無法修補,故應減除56,000元之承攬報酬 ,並賠償原告之原料損失25,806元,原告亦同意扣款前開兩 筆費用。 2.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4(圖號100-637),係原告加工錯 誤,被告給的圖說有四個M5的孔,原告卻未依圖加工,被 告告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原告表示沒有時間可以修補,原 告告知自行處理,將扣除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該部分應扣 除8,544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7、38、39係因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張文貳要求變更設計,要求增加長度,且經同意方 進行加工,故應以原告請款之單價計價云云,並非事實。本 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均僅要求按圖施工,其主張 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並非事實。 (五)原告主張加工完成後,被告須派員至原告公司驗收簽認,若 需調整則需當場修改,若取回後再要求修補則需另須出勤 費用云云,均非事實。因系爭00015、00016號工單,係屬 兩部不同之機械,而原告加工均屬機械之零件,而零件須 組裝後始能得知與訂做部分是否吻合,根本無法肉眼判斷 。被告扣款250,646元(含稅),其中部分為原告自行調高 單價,多請求148,360元,另原告加工瑕疵扣款90,350元, 合計238,710元,含稅金額即為被告扣款金額250,646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00015、00016號工單向原告要求加工機 械零件,指定承攬加工工項、單價及交期,原告陸續於107 年2月5日起分批完成承攬工作,至107年6月13日將最後零件 加工完成,其中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4、系爭00016號工單 項次2、3、9、15、16、17、31、42、43之工作物,係於107 年1月份以前交付,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86,045元予原 告,系爭00015、00016號工單其餘工項,原告於107年2月份 至8月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工作物有瑕疵等理由予以扣款後 ,簽立支票乙紙給付993,205元等情,業據提出發工單、簽 單、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信為真正。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1(圖號101081)、 2(圖號101080)、3(圖號101125)及系爭00016工單項次6 (即圖號100-023)、10(即圖號100-073)、21(即圖號 000-000-0)、32(即圖號100-082)、34(即圖號100-637 )、41(即圖號120032)工項之單價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傳真之工單上所列單價為去 年價格,今年已有部分調漲,確定調漲項目與金額後再聯 繫張文貳,嗣後原告念在兩造合作多年,遂向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張文貳表示大部分工項今年可以暫不漲價,但部 分工項成本已經高漲,因此需調漲報酬,張文貳則表示同 意等情,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提高工單上所列單 價業經被告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出 106年11月14日傳真予被告之報價單(本院卷宗第151頁) ,主張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1、2、3之報價已提高,惟被 告於107年1月18日傳真予原告系爭00015號工單(見本院 卷宗第25頁)之單價,並非原告106年11月14日報價單之 單價,原告既未就系爭00015號工單所載單價予以更正,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按原告106年11月14日傳真報價 單之單價計算報酬,原告主張00015號工單項次1、2、3之 單價已提高即無可採。是以,依系爭00015號工單記載之 單價計算,項次1、2、3工作物之承攬報酬共計為9,040元 ,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追加工項5、6、7、8(被 告未給發工單)工作物承攬報酬17,000元,是以原告施作 系爭00015號工單之承攬報酬應為26,040元(未稅)。 ⑵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00016號工單(本院卷27-29頁)項 次6(即圖號100-023)、項次10(即圖號100-073)、項 次21(即圖號000-000 -0)、項次32(即圖號100-082) 、項次34(即圖號100-637)、項次41(即圖號120032) 之單價調漲,施作前已口頭告知張文貳,業經伊之同意方 進行加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簽收單,為被 告取工作物之單據,亦不足以據為被告同意變更單價之證 明,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仍應以系爭00016號工單 所載單價計算。依系爭00016號工單記載之單價計算,項 次1、4-8、10-14、18-30、32-36、41及兩造均不爭執如 附表所示追加項次44至50(被告未給發工單)工項之承攬 報酬,共計813,420元(未稅)。 (三)兩造另爭執:被告已支付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4、系爭0001 6號工單項次9、15-17、31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被告可否再 就上開工項單價予以爭執,並自本件承攬報酬予以扣減?經 查,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4、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2、3、9 、15、16、17、31、42、43工作物之承攬報酬,不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範圍,且上開項次工作物之承攬 報酬186,060元(含稅)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雖以原告自行提高系爭00015號工單項次4、系爭 00016號工單項次15、16、17、31之單價,被告已付之報酬 超過系爭工單所載單價,超過部分應自本件承攬報酬扣減等 語。惟上開工作物之承攬報酬既經被告同意給付完畢,自應 認上開工項之單價業經被告同意,此部分承攬報酬之債權債 務關係業已消滅,應不得再自本件承攬報酬予以扣減。 (四)兩造復爭執: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4(即圖號100-637)、 38(即圖號100-602)是否有加工錯誤之瑕疪?工項38(即 圖號100-602)、39(即圖號100-541)、40(即圖號100 -607)是否有更改尺寸而得提高單價? ⑴被告主張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4係原告加工錯誤,被告 給的圖說有四個M5的孔,原告卻未依圖加工,應而扣除 承攬報酬等語。惟按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 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 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 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否認被告就上揭工作物瑕疵通知 原告修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被告自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此項報酬。 ⑵被告主張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8,係原告加工錯誤,其 將80的孔 距鑽為60的孔距,應鑽49孔,卻鑽成66孔,因瑕 疵過於嚴重,無法修補,故應減除56,000元之承攬報酬, 並賠償原告之原料損失25,806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圖面雖 是49孔,但被告請客戶到現場更改孔跟孔的距離,由80mm 變為60mm,才會變為66孔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張文貳到庭證稱「廠商只有講二句話,軌道30MM的間距 是80MM,軌道20MM間距是60MM,這是行業標準規格,但做 來時是軌道30的間距是60,他們如果有改變間距應該再跟 我確認一次」、「我的圖面是30mm,原告也是做出30mm, 但孔距卻鑽間距60mm。當天我跟廠商去時原告法代及訴代 均不在場,我是請廠商跟他們的師傅講」、「這個項目38 並不是間距的問題,間距問題我可以自己鑽洞解決,問題 是整個平行度高高低低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 83頁),是以原告應有未依被告指示之間距鑽孔之加工錯 誤,惟依證人張文貳所稱系爭工作物間距問題並非不能解 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或 瑕疵有不能修補之情形,原告亦否認被告就工作物之瑕疵 有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仍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此項報酬。 ⑶原告主張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8、39、40所列價格為103 年間之舊價格,嗣被告提供設計圖面及材料時,原告方知 長度加長且有設計變更,加工之單價自需提高,原告已於 施作前口頭告知張文貳,經張文貳同意始進行加工等語, 並提出103年與107年設計圖為證。經查,系爭00016號工 單項次38、39、40所列為103年之圖號、價格,被告於107 年提供之圖面,相較於103年之圖面,系爭項次38、39、 40工作物之長度於107年之圖面已有加長,原告主張被告 有變更設計圖面尺寸,堪予採信。被告以103年之圖號價 格作為系爭工單之報價,惟嗣後提供原告施作項次38、39 、40之圖面並非103年之圖面,自難認原告接單時已同意 被告就項次38、39、40之報價。原告嗣後依被告提供107 年之圖面加長工作物尺寸予以施作,兩造自應重新議價, 而原告要求高於103年之單價(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 無異議領取系爭工作物,應認原告要求加長尺寸之價格, 業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自可拒絕領取。 ⑷綜合⑴⑵⑶所述,被告不得就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4、 38之瑕疵予以扣款,又項次38、39、40之單價應依原告提 高之單價計算,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00016號工單項次38 、39、40之承攬報酬為29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00015號工單之承攬報酬為26,04 0元,系爭00016號工單之承攬報酬為1,108,420元(計算式 :813420+295000=0000000),共計1,134,460元(計算式 :26040+0000000),扣除106年間被告多付之承攬報酬4,4 00元,共計1,130,060元,再加上5%營業稅,總計承攬報酬 為1,186,563元。惟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已付993,205元, 尚欠193,3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93358)。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 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