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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紀炳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傳聲       蔡崇吉       柯政雄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寬公司,另以裁定處理 )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被告瑞寬公司所經營的事 業,普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 害之危險,而被告瑞寬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 包之「台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第 二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 ○○○○街○○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 司所經營「品新港式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 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關設備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瑞 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宜樺(另以裁定處理)為 被告瑞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瑞寬公司負責執行職務 之人,就被告瑞寬公司因施作工程或復電不力導致原告之損 害,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宜樺與被告瑞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告應 賠償原告損失,說明如下: 一、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60,696元: (一)原告所有之2HP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l0HP東元排煙機 馬達因跳電燒燬,抽水機修繕費為14,500元,排煙機修繕 費為35,500元,合計50,000元。 (二)原告經營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使用,致如附表所 列須冷藏、冷凍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110,696 元,而店面菜單亦可知系爭店面確實有以附表所列食材供 應消費者用餐。 (三)以上合計160,696元。 二、所失利益80,990元: 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於臺中頗富盛名,店內座位配置為一樓 有25桌(包含4 人座為19桌、6 人座為6 桌)、座位有112 個;二樓有11桌(包含4 人座為4 桌、6 人座為4 桌、8 人 座為3 桌)、座位有64個,合計共有176 個座位,但假日用 餐仍是一位難求。又系爭店面跳電而無法營業之時間發生於 000 年00月0 日(週六)中午,正逢餐飲業之用餐尖峰時間 ,且原告於被告施作工程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前,均有正 常營業,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始因停電而無法營業,因此 喪失該日原可獲取之營業所得,而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 週六)之前四個週六及後四個週六,整日來客數及營業收入 分別為⑴105 年11月5 日:來客數329 組、營業收入116,82 7 元;⑵105 年11月12日:來客數507 組、營業收入171,25 7 元;⑶105 年11月19日:來客數540 組、營業收入178,87 2 元;⑷105 年11月26日:來客數498 組、營業收入170,87 1 元;⑸105 年12月10日:來客數447 組、營業收入145,58 5 元;⑹105 年12月17日:來客數492 組、營業收入151,23 2 元;⑺105 年12月24日:來客數485 組、營業收入162,02 3 元;⑻105 年12月31日:來客數581 組、營業收入199,22 5 元,平均而言,原告之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至少有243 組 【 計算式:(329 組+507 組+540 組+498 組+447 組+ 492 組+485 組+581 組)÷8 ÷2 =243 組】,營業收入 至少有80,990元【計算式:(116,827 元+171,257 元+17 8,827元+170,871 元+145,585 元+151,232 元+162,023 元+199,225 元)÷8 ÷2 =80,990元】,參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之預約來客數本有120 組,已逾週六午 餐時間來客組數之一半,倘再加計現場來客數,堪認該日午 餐時段之營業收入應可達上開平均營業收入80,990元,是原 告於105年12月3日午餐時段,因被告瑞寬公司所為致無法取 得之利益,至少有80,990元。 三、以上原告所受損害160,696元與所失利益80,990元,合計為 241,686元等語。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及其下包 商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揚公司)亦參與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就被告瑞寬公司挖斷地下電纜致生鄰近住 戶斷電損害協商會議,足見被告台電、京揚公司應為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人。是應與被告瑞寬公司、吳宜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一)被告京揚公司、台電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86元,就其中 160,696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66,402元)部分,被告瑞 寬公司及吳宜樺應與前開被告京揚公司、台電連帶給付。 前開被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京揚公司部分: 辯稱略以:被告京揚公司係受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負責系 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與被告瑞寬公司、台電均無關係。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辯稱略以:被告京揚公司、瑞寬公司均係台中市政府水利局 之承包商,與台電公司無關,系爭電下管線遭挖損,台電公 司亦為受害者,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毋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 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 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因被告瑞寬公司 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5年12 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 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 相關設備等損害,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定作人均非被告台 電公司、京揚公司,此據本院調取台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書確 認無誤。從而,原告自始即未能證明被告台電公司、京揚公 司或其受僱人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作為) 、造成原告受何損害及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徒憑台中市政府招開協商會議時台電、京揚公司曾經 與會(原告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即推認被告台電、京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 ,就原告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毋庸贅論,原告本件請求(對被告台電、京揚公司部分)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