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品
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
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貳、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寬公司)係經營污水管
挖掘工程之公司,被告瑞寬公司所經營的事業,普遍會有發
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
告公司
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
○道分支管網
暨用戶接管工程(6)第二分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施工
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品新港式
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
關設備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吳宜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負責執
行職務之人,就被告公司因施作工程或復電不力導致原告之
損害,原告併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宜樺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告應賠
償原告損失,說明如下:
一、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60,696元:
(一)原告所有之2HP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l0HP東元排煙機
馬達因跳電燒燬,抽水機修繕費為14,500元,排煙機修繕
費為35,500元,合計50,000元。
(二)原告經營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使用,致如附表所
列須冷藏、冷凍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110,696
元,而店面菜單亦可知系爭店面確實有以附表所列食材供
應
消費者用餐。
(三)以上合計160,696元。
二、所失利益80,990元:
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於臺中頗富盛名,店內座位配置為一樓
有25桌(包含4 人座為19桌、6 人座為6 桌)、座位有112
個;二樓有11桌(包含4 人座為4 桌、6 人座為4 桌、8 人
座為3 桌)、座位有64個,合計共有176 個座位,但假日用
餐仍是一位難求。又系爭店面跳電而無法營業之時間發生於
000 年00月0 日(週六)中午,正逢餐飲業之用餐尖峰時間
,且原告於被告施作工程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前,均有正
常營業,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始因停電而無法營業,因此
喪失該日原可獲取之營業所得,而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
週六)之前四個週六及後四個週六,整日來客數及營業收入
分別為⑴105 年11月5 日:來客數329 組、營業收入116,82
7 元;⑵105 年11月12日:來客數507 組、營業收入171,25
7 元;⑶105 年11月19日:來客數540 組、營業收入178,87
2 元;⑷105 年11月26日:來客數498 組、營業收入170,87
1 元;⑸105 年12月10日:來客數447 組、營業收入145,58
5 元;⑹105 年12月17日:來客數492 組、營業收入151,23
2 元;⑺105 年12月24日:來客數485 組、營業收入162,02
3 元;⑻105 年12月31日:來客數581 組、營業收入199,22
5 元,平均而言,原告之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至少有243 組
【 計算式:(329 組+507 組+540 組+498 組+447 組+
492 組+485 組+581 組)÷8 ÷2 =243 組】,營業收入
至少有80,990元【計算式:(116,827 元+171,257 元+17
8,827元+170,871 元+145,585 元+151,232 元+162,023
元+199,225 元)÷8 ÷2 =80,990元】,參以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之預約來客數本有120 組,已逾週六午
餐時間來客組數之一半,倘再加計現場來客數,
堪認該日午
餐時段之營業收入應可達
上開平均營業收入80,990元,是原
告於105 年12月3 日午餐時段,因被告公司所為致無法取得
之利益,至少有80,990元。
三、以上原告所受損害160,696元與所失利益80,990元,合計為
241,686元等語。
四、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另以判決
處理)及其下包商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
揚公司,亦另以判決處理)亦參與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就被告
瑞寬公司挖斷地下電纜致生鄰近住戶斷電損害協商會議,足
見被告台電、京揚公司應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是應與
被告瑞寬公司、吳宜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並聲明:
(一)被告京揚公司、台電應
連帶給付原告241,686元,就其中
160,696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166,402元)部分,被告瑞
寬公司及吳宜樺應與前開被告京揚公司、台電連帶給付。
前開被告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前案起訴、判決確定範圍及案號:
一、原告前於106年4月18日已就此項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對被告瑞寬公司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1163號,下稱本院前案),請求被告瑞寬公司應給付
原告159,320元,並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13日先追加民法第
191條之3為
請求權基礎,
嗣再於同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其請求為75,284元,
復於同年9月11日追加吳宜樺為被
告,並追加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為
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其所失利益加所受損害金
額241,686元但請求不得判決低於159,320元(歷次追加、變
更情形詳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狀內附表所示)。經本院判
決命被告瑞寬公司給付原告122,911元及自該案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瑞寬公司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經查
原告就本院前案駁回其對被告吳宜樺之請求部分未提起
上訴
,已告確定。
二、又被告瑞寬公司不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案件,並經本
院於107年9月5日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前
案106年8月14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5,284元部分)及上開
106年9月11日追加(擴張請求金額)之訴。是原告對於瑞寬
公司之請求,亦已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案卷宗查明無誤。
肆、原告對被告被告瑞寬公司、吳宜樺就同一
法律關係(見本件
起訴狀所述事實理由及引用之法條與本院前案之事實理由均
完全相同)復提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