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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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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勝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日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被告訂購「 104 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試題卷,並於同年9 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嗣因雙方存有契約糾紛,被告乃對 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7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遲延利 息(原證1,卷第19 頁)。原告不服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原證1,卷第25 頁)。然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 委由訴外人劉永基與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蕭秀玲 和解,被告同意將上開150萬元之價金減為100萬元。惟被告 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2月12日聲請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⑴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逾100 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暨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逾100 萬元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理期間,兩造曾於106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表示和解意願,被告並於106年11月24 日具 狀提出和解方案,以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提出現金80萬元 ,被告願於收到現金80萬元時撤回訴訟,並請求法院曉諭兩 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將案件移付調解(被證3 )。嗣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證4)。然原告並未 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現金80萬元,並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 內,逕自寄送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日、面額為80 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向法院主張兩造已經和解。 嗣被告於續行訴訟之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表明兩造無法達 成和解(被證5),並於107年8月28 日以答辯(三)狀說明 協商經過(被證6)。原告雖於107年7月19 日準備程序後, 於庭外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前至107年9月底 ,然嗣後原告對於被告詢間和解乙事相應不理,故兩造對於 和解內容始終未達共識,被告雖持有系爭支票,惟非謂兩造 間已和解。因之上開第二審判決仍續行審理,嗣經判決確定 。嗣原告於系爭經判決確定後,明知對於被告負有150 萬元 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然仍拒絕支付,反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 將屆期之際,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支票,換發同額另一發票日 為108年6月30日之支票。然被告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得於15 0 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 理由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乃請原告於107年12月26 日提 供現金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 票,以換取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07年12月26 日仍未提出現 金及新開立之支票以換取系爭支票。反而透過自稱劉永基之 人於107年12月28日寫信(被證7)予被告委任之律師。足證 ,兩造未曾達成如原告所稱內容之和解。則原告據兩造言詞 辯論終結後存有和解之消滅債務之事實,而為本件之主張, 自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3年版第158 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 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 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 ,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 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 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 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 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 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 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 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 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 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 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 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 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 如此。上開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 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 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 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 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 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 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 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 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 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 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 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 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 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 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 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若果兩造間 存有如原告所述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 ,不論此和解契約之性質應究屬創設或認定,然被告已無 從依原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確定判決)為1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究屬無疑 。 (三)惟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 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 ,本件原告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 然此既遭被告所否認,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 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如上開內容和解之事實 ,係舉劉永基為其證據方法。然查,兩造間之契約糾紛, 被告歷經二審始取得確定判決,期間雖曾試行和解,惟終 無法合致。衡以常情,依一般經驗法則,雙方果若確於上 開確定判決後之107年12月26 日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 同意其150萬元之債權,減為100萬元。且依原告之主張係 由訴外人劉永基與被告委託之律師為上開內容之協議,則 何來未有書面之協議(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筆錄)?又 依原告之主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即換票之支票)及20萬 元之現金,亦尚未交付予被告(108年5月24日審理筆錄) ,則來何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乙事?況由卷附之被證7(卷 第85頁)由劉永基所發之信件內容亦載明:「...屆時 除先請備妥債務部分清償協議書外並請將抽回的支票退還 。...」等語,亦稱「部分清償」。原告雖舉劉永基為 證人,然難以劉永基之單方陳述,即得遽以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從因之即獲證明 ,自無訊問之必要。是以,兩造間確未存有原150萬元之 債務減為100萬元之協議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存有上開內 容和解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存在,而為本件之主張,於 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