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嘉志
訴訟代理人 顏鈺珣
被 告 黃健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於106年6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
碼為JTDZS3EU70J01887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
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牌)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交
由被告使用,
惟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與消防警備車ARU-6210
號車輛發生碰撞,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告通
知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而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原告所有,爰依系爭契約及
所
有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照現況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
號移文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8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080025516號函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