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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志 訴訟代理人 顏鈺珣 被   告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於106年6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 碼為JTDZS3EU70J01887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 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牌)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與消防警備車ARU-6210 號車輛發生碰撞,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告通 知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而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原告所有,爰依系爭契約及所 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照現況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 號移文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8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080025516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