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璋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林言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清運訴外人金成鑫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城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
區內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至訴外人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廠(下稱
長信環保公司)進行處理,約定
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清運數量18噸,清運費用為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6元(未稅)。
㈡原告已依約於107年7月30日清運22.99噸、24.57噸,及107
年8月27日清運20.91噸、20.46噸,4次合計共清運88.93噸
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合計共560,259元(含
營業稅5%,計
算式:88.93×1,000×1.05=560,259元),原告於107年8
月31日將統一發票
暨請款有細寄予被告進行請款,
惟被告遲
未付款,經兩造協商將
上開款項分為二期給付,由被告於10
7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99,600元、另於108年1月15日給付原
告260,659元,然被告
嗣後僅清償299,600元,其餘260,659
元
迄今未依約付款,己構成
給付遲延,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5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
每公斤6元代價,承攬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廠區之無機性汙泥廢棄物之清運工程,原告業已清運合
計88.93公噸之廢棄物,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229,600元,尚
欠承攬報酬260,659元未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暨過磅單、統一發票暨請款單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