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新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鉅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59萬2057元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為177萬6171元,
下稱
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
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
177萬6171元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
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77萬6171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6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面額59萬2057元、票號GH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1
0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8年1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
二、面額59萬2057元、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
0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8年2月11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
三、面額59萬2057元、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
0日(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8年3月11日)、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大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