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品
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裁
定後,經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2元(原聲明
為被告吳宜樺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因吳宜樺部分
業已判決確定,故請求吳宜樺連帶給付部分應為誤載),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陳述
略以: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係經營
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以其所經營之事業,普遍會有發生
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告
公司
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
道分支管網
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在台中市○○○○街○○號
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所經營「品心港式
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下列損害:
⒈抽水機馬達修繕費14,500元:原告所有之2HP 東元抽水機
馬達因跳電而燒毀,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14,500元;
⒉排煙機馬達修繕費35,500元:原告所有之5HP 、10HP東元
排煙機馬達因跳電而燒毀,原告支出修繕費35,500元;
⒊食材報廢損失110,696元: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
使用,致需冷藏、冷凍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
⒋營業損失80,900元:系爭店面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平均至
少243組,營業收入至少80,900元,則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
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之利益至少為80,900元。
上開損失合計241,596元(起訴狀誤載為241,68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但書、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
行。
㈡辯稱略以:本件已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判決
既判
力所及。縱認
非既判力所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毋
庸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確
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在明示
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
法則,係指
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就吳宜樺部分,其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下稱
前案)案件之被告,並已經本院前案實體認定後而為判決,
未據吳宜樺於本院前案判決後提起
上訴,已於一審確定,且
本院前案就吳宜樺之審理範圍已包含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追
加
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自屬本院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範圍,原告自不得對吳宜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被告瑞寬公司部分,其不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
中簡易庭,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案件
,並經本院以其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追加(即追加
請求權
基礎民法第189條但書及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部分),於107
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於106年9月11日
追加之訴。是就原告
對被告瑞寬公司於106年9月11日所為追加部分,本院自始未
進行實體審理。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雖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而主張,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本院前案已經主張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尚有106年9月11日追加時所
主張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且
請求之賠償內容,除本院前案已判決之所失利益55,706元及
食材報廢110,696元未及審理,是原告所提本件就106年9月
11日追加主張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所失利益55,706元、食材
報廢110,696元部分,核非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其餘
原告主張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抽水機馬達修繕費14,500元、排煙機馬達修繕費35,500
元、營業損失25,284元,合計75,284元部分業已經前案判決
駁回確定而已生既判力,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
訴訟就此部分為相反之主張,更不容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瑞寬公司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於
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
下電力管線乙節,
業據其提出收款單、照片、收據、進銷明
細表、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月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
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
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
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
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
利益之所以成為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
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
所有權或
人格權,而
債權及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店面受有
食材報廢損失110,696元及營業損失55,706元部分,核其性
質亦屬財產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註:特殊
侵權行為)固與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競合
,並得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然該條規定「生損害於他人」,
係除侵害他
人權利(如人身權,所有權)外,是否尚應包括
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由危險責任或無過失
責任理論發展之背景以觀,現代意外事故
乃理論實務發展之
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代交通工具、公
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
或對物侵害而致。故而,若將民法增訂第191條之1、之2、
之3,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直
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
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立法
者並未特別明示,毋寧係因事屬當然,無待贅言(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2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版,第270
頁)。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
粹財產上損害),則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
㈤再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係
指定作人於定作時,並未考慮到承攬人之能力,並注意視其
事業之進行,以避免加害於他人,亦未要求承攬人應盡施工
前評估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為定作上有過失(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係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本件被告瑞寬公司係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
爭工程,定作人應為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被告瑞寬公
司則為承攬人甚明,被告瑞寬公司既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㈥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宜樺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惟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
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本件因跳電事故所受之損害,肇因於訴外人吳宜樺本人執
行職務或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
),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吳宜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則被告公司無須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瑞寬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89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402元,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