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裁 定後,經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2元(原聲明 為被告吳宜樺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因吳宜樺部分 業已判決確定,故請求吳宜樺連帶給付部分應為誤載),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係經營 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以其所經營之事業,普遍會有發生 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告 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 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在台中市○○○○街○○號 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所經營「品心港式 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下列損害: ⒈抽水機馬達修繕費14,500元:原告所有之2HP 東元抽水機 馬達因跳電而燒毀,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14,500元; ⒉排煙機馬達修繕費35,500元:原告所有之5HP 、10HP東元 排煙機馬達因跳電而燒毀,原告支出修繕費35,500元; ⒊食材報廢損失110,696元:系爭店面之冰箱因跳電而無法 使用,致需冷藏、冷凍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損失; ⒋營業損失80,900元:系爭店面週六午餐時間來客數平均至 少243組,營業收入至少80,900元,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之利益至少為80,900元。 上開損失合計241,596元(起訴狀誤載為241,68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但書、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辯稱略以:本件已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判決既判 力所及。縱認非既判力所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毋 庸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確 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 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就吳宜樺部分,其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下稱 前案)案件之被告,並已經本院前案實體認定後而為判決, 未據吳宜樺於本院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已於一審確定,且 本院前案就吳宜樺之審理範圍已包含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追 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自屬本院前案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範圍,原告自不得對吳宜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被告瑞寬公司部分,其不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臺 中簡易庭,發回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案件 ,並經本院以其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 基礎民法第189條但書及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部分),於107 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追加之訴。是就原告 對被告瑞寬公司於106年9月11日所為追加部分,本院自始未 進行實體審理。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雖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而主張,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本院前案已經主張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尚有106年9月11日追加時所 主張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且 請求之賠償內容,除本院前案已判決之所失利益55,706元及 食材報廢110,696元未及審理,是原告所提本件就106年9月 11日追加主張之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所失利益55,706元、食材 報廢110,696元部分,核非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其餘 原告主張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抽水機馬達修繕費14,500元、排煙機馬達修繕費35,500 元、營業損失25,284元,合計75,284元部分業已經前案判決 駁回確定而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 訴訟就此部分為相反之主張,更不容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瑞寬公司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於 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 下電力管線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款單、照片、收據、進銷明 細表、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月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 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 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 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 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 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系爭店面受有 食材報廢損失110,696元及營業損失55,706元部分,核其性 質亦屬財產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註:特殊 侵權行為)固與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競合 ,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該條規定「生損害於他人」, 係除侵害他人權利(如人身權,所有權)外,是否尚應包括 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由危險責任或無過失 責任理論發展之背景以觀,現代意外事故乃理論實務發展之 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代交通工具、公 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 或對物侵害而致。故而,若將民法增訂第191條之1、之2、 之3,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直 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 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立法 者並未特別明示,毋寧係因事屬當然,無待贅言(參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2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版,第270 頁)。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 粹財產上損害),則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係 指定作人於定作時,並未考慮到承攬人之能力,並注意視其 事業之進行,以避免加害於他人,亦未要求承攬人應盡施工 前評估義務,及預防危險之發生,為定作上有過失(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係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本件被告瑞寬公司係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 爭工程,定作人應為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被告瑞寬公 司則為承攬人甚明,被告瑞寬公司既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瑞寬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㈥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宜樺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惟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 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本件因跳電事故所受之損害,肇因於訴外人吳宜樺本人執 行職務或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 ),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吳宜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則被告公司無須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瑞寬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89條但書、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402元,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