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昇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松
聲 請 人 吳村一
相 對 人 蔡釗賢
張景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9,740 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
資遣費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
度中簡字第3357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06783號給付
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債務人
維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軒公司)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1 、2 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查封包含系
爭動產在內之動產,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
第3357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及108 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
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
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向債務人所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222,928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之系爭動
產之價額,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鑑定報告書
所載共計68
,750元(如附表所示),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已高
於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之價額68,750元定之
,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利息
計算損害。又參以
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 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740 元【計算式:
68,750元×5%×(2 +10/12 )=9,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
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
【參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午
字 第106783號
拍賣公告標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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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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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模型組 │31組 │38,7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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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粒 │75包 │3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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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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