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米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佳玲
相 對 人 黃聖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裁
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
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
程序。
經查: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
中簡字第35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聲請人
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
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9,600 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3,860元為適當
【計算式:309,600元5%(2+10/12)=43,86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