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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米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相 對 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 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 程序。經查: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 中簡字第35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 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9,600 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3,860元為適當 【計算式:309,600元5%(2+10/12)=43,86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