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高驀燁
相 對 人 蘇桂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6,458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374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1441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51號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
(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7,350元)等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遠晟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及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
期間之各期薪津
債權,於257,350元之本金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08年12月17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00
0000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
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
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
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
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4
5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且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57,35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
延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
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6,458元【
計算式:257,350元5%(2年+10 /12)=36,458元(元
以下4捨5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
保金額以36,458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