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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高驀燁 相 對 人 蘇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458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37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第1441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51號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 (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7,350元)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遠晟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及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 債權,於257,350元之本金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08年12月17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洋字第00 0000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 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 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4 5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且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57,35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 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6,458元【 計算式:257,350元5%(2年+10 /12)=36,458元(元 以下4捨5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 保金額以36,458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