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惟勝
相 對 人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16735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部分
,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債務人異議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部分。
經查: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
民事卷宗
無訛,並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
執
行命令影本乙紙
可稽。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逾1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50萬元,即應為相對人遲延
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萬0
833元「計算式如下:500,000元×5%×(2年+10/12)=70
,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
保金額以7萬0833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