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許皓雲
許柏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祥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