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偉琨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修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
未蓋原告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大、小
章,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