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翊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珈妘國際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783號),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11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