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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補字第 2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亮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所載被告亮捷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均欠詳(司法文書送達時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    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3,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