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台灣誠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百達富裔社區
管理委員會發
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25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5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