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葉念萍
訴訟
代理人 蔡祺明
被 告 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另有明文定之。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
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40,905元(參原告
起訴狀
第6頁第9行
所載)之總數,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
動契約及明定期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參原證
6),其遭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終止僱傭(參原告起訴狀第5
頁第1行所載)時年齡為55歲又7月20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為9年又4
月10天,故本件原告起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之訴訟利益,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推定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以9年又4月10天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94,658元(即月薪40,905元9年又4月10天=
4,554,995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92元之薪資、及提
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惟此二項之請求,
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是
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實質同一,此二項不另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賠償7,000元,是此項
原告之訴訟利益,其期間推定為4年
4個月(原告可否復職,以本件訴訟期間推定之,核本件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照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
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
額18,45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452元。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2格式之道
歉聲明,依原告此項之請求,其前段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至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
歉聲明,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3,00
0元。
㈥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5,277,11
0元(計算式:4,554,995元+364,000元+18,452元+300,0
00元=5,277,11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
,惟其中4,554,995元部分,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依勞資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即22,991元(計算式:53,272元×4,554,995元/5,277
,110元1/2=2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財產
權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0,281元(計算式:53,272元-22,991
元=30,281元),併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後,
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81元(計算式:30,281元
+3,000元=33,28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3,28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