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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7號 原   告 葉念萍 訴訟代理人 蔡祺明 被   告 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另有明文定之。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   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40,905元(參原告起訴狀   第6頁第9行所載)之總數,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   動契約及明定期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參原證   6),其遭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終止僱傭(參原告起訴狀第5   頁第1行所載)時年齡為55歲又7月20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為9年又4   月10天,故本件原告起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之訴訟利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推定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以9年又4月10天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594,658元(即月薪40,905元9年又4月10天=   4,554,995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92元之薪資、及提   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此二項之請求,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是   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實質同一,此二項不另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   184條,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賠償7,000元,是此項原告之訴訟利益,其期間推定為4年   4個月(原告可否復職,以本件訴訟期間推定之,核本件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   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差   額18,45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452元。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起訴狀之附件2格式之道   歉聲明,依原告此項之請求,其前段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至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   歉聲明,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3,00   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部分核定為5,277,11   0元(計算式:4,554,995元+364,000元+18,452元+300,0   00元=5,277,11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   ,惟其中4,554,995元部分,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   ,依勞資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即22,991元(計算式:53,272元×4,554,995元/5,277   ,110元1/2=2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財產   權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0,281元(計算式:53,272元-22,991   元=30,281元),併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後,   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81元(計算式:30,281元   +3,000元=33,28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3,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