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治政
被 告 黃智豪即張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
業牌照車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以為營業(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契約有效期限至109
年7月14日止。因系爭契約業已期滿屆至,原告已不再續約
,故被告原應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原告,
然經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乙方(
按即被告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則系
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