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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原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治政 被   告 黃智豪即張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營 業牌照車即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2面及行照1 枚以為營業(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契約有效期限至109 年7月14日止。因系爭契約業已期滿屆至,原告已不再續約 ,故被告原應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原告, 然經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及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按即被告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則系 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