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奕璉
許恩語
被 告 朱鈺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璉新臺幣16,73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12,52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陳奕
璉、許恩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璉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嗣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更正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璉34,2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1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陳奕璉
復於109年3月3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璉33,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太和二街往太和路方向行駛,行○○○區
○○○街與軍福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軍福七路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原告許恩語(原名涂育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載原告陳奕璉,○○○區○○○路由太和路往祥順路方向
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致機車右側車
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原告許恩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
;原告陳奕璉則受有鼻樑、左手肘、右手、右足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陳奕璉因此支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費用650元(被告已支付)
、傷口耗材費用1,094元、運動鞋毀損價值2,000元(依市價
2,800元打七折)、機車修理費13,350元、
開庭車資7,239元
(6次),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扣除被告已墊付之急診費用
65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璉33,683元;原告
許恩語(原名涂育萱)因此支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急診費用65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費用550
元(被告已支付)、傷口耗材費用1,488元、膝蓋治療診察
費600元(1次150元,共計4次)、開庭車資7,4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扣除被告已墊付之急診費用550元,合計共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原名涂育萱)19,928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奕璉3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恩語1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在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沒有意見,
被告亦認同應該要負擔過失責任。即對於原告陳奕璉請求醫
療相關用品費用1,094元及機車修理費13,350元,沒有意見
;另原告陳奕璉請求跑庭費用7,239元,被告認為此係原告
陳奕璉提起訴訟的成本支出,被告無須負擔;至於原告陳奕
璉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鞋子損失2,000元(2,800元打七
折)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當時未注意到原告陳奕璉
的鞋子有無損壞。對於原告許恩語(原名涂育萱)請求診療
費用440元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488元,以及診療費用600
元(膝蓋治療費每次150元,共4次),被告均沒有意見;對
於原告許恩語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
酌;另對於原告許恩語請求跑庭費用7,400元,被告亦認為
係原告許恩語提起訴訟的成本支出,被告無須負擔。被告車
禍當時所駕駛的賓士車即系爭汽車係朋友所有,被告朋友請
被告幫伊將車子開去修配廠修理,朋友自己開另1台車過去
,預計最後被告再與朋友再一起回來,但在被告開去修配廠
的路上,就發生了本件的車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97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819號起訴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醫及為恭醫院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及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日盛藥局收據、賢德醫院掛號處收
費證明、信賢藥局有限公司收據、良方藥局收據、欣康藥
局報價單、統一發票、進大車行估價單、請求金額計算表
、機車行照、車資計算式、運動鞋照片及同款網路售價頁
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1、81-89、107、109、119、
121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此外,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原告2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屬實。
惟原告2人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33,683元、19,928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導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2人除受有前開
所述之身體傷害外,衡情另受有因身體不適而影響正常作
息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原告2人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陳奕璉部分:
⑴傷口耗材費用1,094元:
業據原告提出良方藥局收據、欣康藥局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運動鞋毀損價值2,000元(依市價2,800元打七折):
業據原告提出運動鞋照片及同款球鞋網路售價頁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121頁);被告雖陳稱伊
未注意原告鞋子有無壞掉等語,惟事故發生當時,原告
許恩語陳稱其有目睹原告陳奕璉之鞋子被壓在排氣管下
面,且形式如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衡情,原告2人人車倒地,其等所穿戴之衣服、鞋子均
有可能受到磨損或擠壓,原告以新品之7折計算折舊,
與鞋子受損後所拍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
尚稱合理,是原告陳奕璉此部分之請求,
堪信屬實,應
予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13,350元:
本件原告陳奕璉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支出修車費用13,350元(均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陳奕璉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2月,有系
爭機車行照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51、85頁),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應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7年5月24
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5月又24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修理費為4,53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陳奕
璉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即為4,534元,原告陳奕璉
逾此
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開庭車資7,239元(6次):
原告陳奕璉雖提出車資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
為證,惟縱認該費用確係為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因人
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奕璉因提起訴訟而支出
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
,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
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其
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陳奕
璉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主張,
委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陳奕璉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
鼻樑、左手肘、右手、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衡情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陳奕璉之健康、身體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陳奕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堪
認定。查原告陳奕璉現就讀中台科技大學三年級,未婚
,沒有收入,有學貸,住宿舍,經濟來源為父母,名下
有1台機車,無汽車、
不動產,無需要扶養的對象;而
被告高職畢業,前擔任作業員,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
收入約23,000元,單親媽媽,有就讀國一及國小五年級
的小孩要扶養,名下有1台機車,無汽車、不動產,目
前住的房子是租的,每個月租金9,000元,經
兩造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75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陳奕璉權利之原因、
背景、手段,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影響
日常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奕璉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⑹原告陳奕璉得向被告請求16,731元(計算式:1,094+
2,000+4,534+10,000=16,731)。
2.原告許恩語(原名涂育萱)部分:
⑴醫療費用1,040元(含診門費用440元、其它診療費用
600元):
業據原告許恩語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3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傷口耗材費用1,488元:
業據原告許恩語提出日盛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賢德
醫院掛號處收費證明、收銀機統一發票、信賢藥局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⑶開庭車資7,400元:
原告許恩語就此並未提出車資計算明細為證;又縱認該
費用確係為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
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
實現,故原告許恩語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
,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
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
用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其兩者間並無任何
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許恩語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之主張,委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許恩語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等傷害,衡情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許恩語之健康、身體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許恩語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
堪認定。查原告許恩語現就讀中台科技大學三年級,未
婚,沒有收入,沒有學貸,住宿舍,經濟來源為父親,
名下有1台機車,無汽車、不動產,無需要扶養的對象
;而被告高職畢業,前擔任作業員,現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單親媽媽,有就讀國一及國小五
年級的小孩要扶養,名下有1台機車,無汽車、不動產
,目前住的房子是租的,每個月租金9,000元,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75頁)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許恩語權利之原
因、背景、手段,與原告許恩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
程度、影響日常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許恩
語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原告許恩語得向被告請求12,528元(計算式:1,040+1
,488++10,000=12,528)。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奕璉16,731元;給付原告許恩語(原名涂育
萱)12,5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2人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536=7,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7,156=6,194
第2年折舊值 6,194×0.536×(6/12)=1,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4-1,660=4,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