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仁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告 林宇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2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起訴,主張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因原告
承攬鄰地即訴外人賴錳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牆面龜裂滲水、屋頂牆面毀損、污漬、滲水
、2樓廚房磁磚隆起、外牆滲水等損害,經
兩造商議後,
原告允諾修繕,並簽立鄰房施工項目說明及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然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
嗣被告
請求
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700元
(其後擴張為450,700元),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3809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部分准予被告上開請求,即僅屋
頂圍牆泥作修復部分修繕費用2,686元,因原告不爭執,
及牆面污損油漆部分修繕費用44,591元,合計47,277元為
有理由外,餘經認定均
非原告施工所致(下稱前案判決)
;
惟因被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應返還原告因系爭和解契
約,而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
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之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
,044元,及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
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之39,270元、6,195
元,且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曾給付被告20,000元之
補貼,合計118,847元(8,400+7,938+37,044+39,270
+6,195+20,000=118,847),故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與
被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互為抵銷後,前案判決最後判決被
告於前案之請求均屬無據
駁回之。前案判決既經確定而生
有
爭點效,原告可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經抵銷後剩餘之工程款71,570元(118,847-47,27
7=71,570),然因修復衛星天線的部分,原告在前案中
,未將該金額計算進去(雖然實際上是有修的,但無單據
可證),如果今被告要主張自行修復數位電視天線而支出
250元,並從原告
前揭主張的金額中抵銷,原告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0頁)。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320
元(71,570-250=71,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內容部分與原告之主張
無涉
,而關於2萬元的部分,依照被證七所示,與被告答辯租
借後方空地兩個月
一節無關,被告所言不實。時效的部分
,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以及同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
回復原狀為請求,並無被告
所稱之時效問題。被告當
庭陳報的鑑定資料(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2日函)
,已經前案判決審酌並確定,故不生影響。依被證五被告
亦承認原告是把加壓馬達換新的,加壓馬達是5,900元,
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共計為6,195元,前案判決卷宗中之
被證六有一張付款請款單可為
佐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開挖地下室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
作鄰宅現況鑑定報告,並未有漏水、裂縫、受損
等情況,且
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告系爭房屋新增之損害與原告
合意簽定
。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9條規定,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公信力可言,蓋原告明知地下室開挖前
之鄰宅鑑定報告未有漏水裂縫,竟罔顧施工安全超挖地下室
,造成與其相鄰兩戶民宅受損,
顯有觸犯刑法第193條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系爭房屋確實於原告施工開挖地下室後,北
邊牆面大規模龜裂、漏水,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架設鷹架
施工,並導致被告馬達毀損。又被告從來只有數位電視天線
,原告陳稱其修復衛星天線,明顯不實;再因原告施工造成
天線變形、影響收訊(天線位於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搭設鷹
架之下方),被告
乃於PCHOME商店街自行購買數位電視天線
修復,支出250元,始為事實,該等修復天線之義務本來屬
於原告,因為原告未進行修復,被告只好自行修繕。另系爭
房屋1樓並未油漆,甚至被告自行再雇工修復連接馬達之水
管(遭踩踏漏水),實際上原告只修復加壓馬達,且外面的
市價僅2,500元,原告有浮報價格的嫌疑。復原告租借被告
後方空地施工2個月,並言明租金20,000元,惟原告係經由
系爭房屋1樓門口進入被告後方空地施工,影響系爭房屋使
用所支付之償金。原告確實對被告之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倘
非原告造成之損害,臺中市都發局營造施工科會勘損鄰列管
時,為何不表明與其施工無涉。上開工程已於106年底施作
完成,當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支付
本件主張之金額,被告亦
不知道當時修復之金額,原告當時更非依照被告之指示修復
,其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
,當初原告的意思是說修理加壓馬達及修復衛星天線共支出
6,195元,但實際上原告只有修復加壓馬達,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爭點效」理論
乃係由「直接
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
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
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
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
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
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
經查,前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
中簡字第3809號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案判決全卷可據。又本
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均為原告得否將
其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
環氧樹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之8,400元、7,938元、37,044
元,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
油漆、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之39,270元、6,195元,及
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之20,000元補貼,合
計118,847元,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之
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案判決經抵銷後之金額之審酌;
前案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訴訟中
所提訴訟資料、攻擊
防禦方法與前案均大致相同,是基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認定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於106年6月5日、8月5日、9
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8,4
00元、7,938元、37,044元」、「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
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
39,270元、6,195元」、「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
付被告20,000元」等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中有爭
點效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23日就其所有系爭房
屋,因原告承攬鄰地即訴外人賴錳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施工不
當致系爭房屋牆面龜裂滲水、屋頂牆面毀損、污漬、滲水
、2樓廚房磁磚隆起、外牆滲水等損害,經兩造商議後,
原告允諾修繕,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因原告未依系爭和
解契約履行,嗣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而原告於10
6年6月5日、8月5日、9月5日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
脂及止水劑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及於
同年12月5日為系爭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
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出39,270元、6,195元,又於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付被告20,000元補貼,合計118,847
元等情,有系爭和解書、
存證信函、估驗請款單、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43248號
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卷第14
、16、17、35、36、39-41頁,本院卷第73-76頁),
堪認
屬實。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應賠償費用
為47,277元,經與原告先前已支出之
上揭修復費用118,84
7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再行支付被告賠償費用之義務,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判決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9-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相符,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今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應返還經前案判決認定抵銷後之工程款71,570元(118,
847-47,277=71,570),適用前案爭點效之原則已於前
述,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已支出之費用中,關於106年6月5
日、8月5日、9月5日原告為系爭房屋牆面注射環氧樹脂及
止水劑分別支出8,400元、7,938元、37,044元,及原告曾
為被告更換新馬達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55、69
-71頁),故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為修復系爭房屋所已支出之
款項,
核屬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並未油漆,數位電視天線係伊
於PCHOME商店街自行購買後修復,支出250元,另更換加
壓馬達外面的市價僅2,500元,且20,000元係租金補償,
與原告施工無涉等語。然查,原告於同年12月5日為系爭
房屋1、2樓、屋突層室內全面油漆及換新加壓馬達分別支
出39,270元、6,195元,又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日給
付被告20,000元補貼等節,有原告於前案判決所提出之估
驗請款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卷第
40、41頁,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已於前述。被告
空言指稱系爭房屋1樓並未油漆,並無相關佐證可據,要
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加壓馬達修復市價僅2,500元,並提
出原告於加壓馬達上方架設鷹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5頁),然自始未就加壓馬達市價2,500元舉證
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難以採憑。再依被告
所提之被證七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當
初補貼被告20,000元,係因為讓工程側牆搭架牆面施工並
全部完成,搭架前須告知被告,並於2個月內完成拆架,
與被告所指原告租借被告後方空地施工2個月之租金支付
無涉,是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天線
係伊自行購買後修復,支出250元應予抵銷等語,因被告
已提出購買數位電視天線之網購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且原告亦
自承天線部分之修復金額未於前案判
決中計入,不爭執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0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71,320元(71,570-250=71,320),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1,320元,應予准許。
(五)承上,本件兩造主張及抗辯已於前案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
,具有爭點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前案判決未經被告
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已
支出工程款,被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依前
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酌以兩造對於被告
自行支出250元修復數位電視天線之部分,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原告本件之主張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本
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併
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