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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橋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所有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購得之惠普公司型號HP Compaq Business Notebook nc4000之12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送至被告橋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修繕,由被告公 司之人員即被告鍾秀芸(下稱被告)負責與原告接洽並收下 系爭電腦送修,然延宕1年後,原告欲取回系爭電腦時,因 被告已將系爭電腦遺失,惟未告知,遂以另1部相似之筆電 搪塞,欺騙原告,原告於不知情取回筆電,並因筆電外表髒 污而為擦拭,然因忙碌,於取回後約2個月要收納入袋時, 因原告持有之提袋與該筆電不合,方發現取回之筆電並非原 有系爭電腦,其後至被告店內詢問,均遭否認,而曾向臺中 市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亦未到場,另原告曾書寫信件 向被告之教會牧師表達上情,牧師亦勸說被告賠償。因原告 依據現持有系爭電腦之變壓器,向惠普公司查得該變壓器係 支援95年9月惠普公司nc4000等系列產品,且該產品售價約 為6萬2900元,是原告依所查訪之資料肯定系爭電腦售價為6 萬元;又原告於100年間為學習股票操作,支付1萬元參加上 課課程,取得股票操作軟體程式(下稱系爭軟體),因原告 遺失系爭電腦,其內之系爭軟體亦因此無法使用,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541條委任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元(即6萬元系爭電腦價值及1萬元系爭軟體價值合計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原告於106年6月委修之筆電因老舊無法開 機,亦無零件可修,已確定原物未動而歸還予原告無誤,且 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既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伊說 詞,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信。況如電腦送修,客戶 本應自行備份其內軟體,蓋無要求店家負責其內軟體費用之 理。被告將原告筆電送修至上游廠商則回覆稱筆電老舊已無 庫存零件可換修,放置約半年後,原告方至被告公司取回, 取回當下已確認該筆電為原告所有,原告才拿回,未料時經 2個月後,原告又稱取回者非原送修筆電,當屬原告莫須有 之片面說詞。且其否認原告指稱其曾經由篤行長老教會林牧 師勸說要賠償之事,林牧師亦稱絕無此事,足見原告所述均 屬不實。另單憑變壓器乃無法證明原告所言,因變壓器為同 品牌之通用型,接頭規格相同,原告既無法提出購買證明, 當無從隨意指陳送修筆電之機型乃為系爭電腦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曾於106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送修筆電1台, 由被告負責接洽及收下筆電,其後因該筆電無零件更換而 未修復,被告遂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則於取回後曾擦拭筆 電之外觀,取回後約2個月甫向被告表示取回者非原有送 修之筆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真。然原告主 張被告所歸還之筆電與伊原持有系爭電腦之變電器及提袋 不合,足見被告已遺失系爭電腦及其內系爭軟體,而以其 他筆電搪塞原告,自應照價賠償云云,固據提出電腦1台 、變電器1只及提袋1只與系爭軟體光碟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及第145頁至18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送修筆電 為系爭電腦,並非原告取回之筆電,且其內本有系爭軟體 ,均遭被告遺失,被告應照價賠償,是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主張之事實為 真,擔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變電器及提 袋各1只為證;惟則,觀諸原告既未能提出該變電器及提 袋各1只確實即為伊送修筆電所使用者之相關證據以證其 說,自已難認該等變電器及提袋確供原告所交付委修之筆 電所用者,更無從據此推認原告送修之筆電即為系爭電腦 型號無訛,故而,原告徒據該等物品主張上開情節,當認 屬無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就伊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行為並造成損害等 情並未舉證以明,甚且,審之原告自承伊十分愛惜該送修 之筆電且均保持乾淨,而取回送修之筆電則遭髒污,伊因 此曾擦拭好幾次該筆電外觀並放置桌上晾乾,且伊送修之 筆電則乾淨及輕巧,此為被告所明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及第203頁原告陳報狀等),則依常理以言,原告既於 取回送修筆電後為多次外觀擦拭及放置桌上晾乾,且十分 愛惜伊送修之筆電,自當無於伊多次擦拭所取回之筆電時 竟未能發現有何異狀,而遲至取回2個月後方主張伊取回 之筆電並非伊原有愛惜之筆電之理。準此,堪認當以被告 辯稱原告取回送修之筆電時,業已確認為伊送修物品方為 取回等語,始合於常情事理,洵屬可信。基上,原告主張 伊係將系爭電腦送修而遭被告2人遺失,且其內另有系爭 軟體亦無法使用,應由被告2人負責賠償該等損失云云, 當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 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損害原告 之行為,而核與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均難認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額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