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詹國發
被 告 劉昌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1時13分許,駕駛向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在
上開車輛載運單輪
手推車等物時,未為任何捆紮,亦未堆放平穩,
適行人原告
行經該處路旁,上開單輪手推車自上開車輛滑落,而擊中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2號起
訴書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焊接工人,原為固定工,因本件事故導致
頭暈,故改做臨時工,名下無
不動產、有機車1台等財產;
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
等情,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
元,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