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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詹國發 被   告 劉昌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1時13分許,駕駛向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在上開車輛載運單輪 手推車等物時,未為任何捆紮,亦未堆放平穩,行人原告 行經該處路旁,上開單輪手推車自上開車輛滑落,而擊中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2號起 訴書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焊接工人,原為固定工,因本件事故導致 頭暈,故改做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等財產; 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 元,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