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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晶橙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雅 被   告 春河創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市○○○○街住宅整修 工程」之玻璃工料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簽訂微型工程發包表,嗣經實地丈量後,系爭工 程於108 年4 月26日竣工,且經被告於10 8年7 月16日驗收 合格,工程款(含稅5 %)為新臺幣(下同)59,984元,原 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遲未給付,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了三個工程,本件系爭工程沒有竣工通知 ,亦無保固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 年4 月 4 日簽訂微型工程發包表,工程款(含稅5 %)為59,984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型工程發包表、驗收證明書、請款 單、掛號函件執據、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驗收證明書上記載:「... 二、經現場合對施工項目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詳 附件:1.原始合約2.廠商報價單3.保固書4.出廠證明5.保養 注意事項說明書6.完工照片7.缺失改善照片」等語,足見兩 造經現場核對施工項目與兩造約定相符,且附件亦有保固書 ,是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工程沒有竣工通知,亦無保固書云云 ,顯無足採。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 完成,並核發驗收證明書,是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如 數給付工程款59,9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