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晶橙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筱雅
被 告 春河創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市○○○○街住宅整修
工程」之玻璃工料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簽訂微型工程發包表,
嗣經實地丈量後,系爭工
程於108 年4 月26日竣工,且經被告於10 8年7 月16日驗收
合格,工程款(含稅5 %)為新臺幣(下同)59,984元,原
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遲未給付,被告置
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了三個工程,本件系爭工程沒有竣工通知
,亦無保固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 年4 月
4 日簽訂微型工程發包表,工程款(含稅5 %)為59,984元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微型工程發包表、驗收證明書、請款
單、掛號函件執據、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驗收證明書上記載:「...
二、經現場合對施工項目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詳
附件:1.原始合約2.廠商報價單3.保固書4.出廠證明5.保養
注意事項說明書6.完工照片7.缺失改善照片」等語,足見兩
造經現場核對施工項目與兩造約定相符,且附件亦有保固書
,是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工程沒有竣工通知,亦無保固書
云云
,顯無足採。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
完成,並核發驗收證明書,是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如
數給付工程款59,98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
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