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久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春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
止
承攬被告產品代工雷射切割,約定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
)24,969元,
營業稅1,249 元,合計26,218元,原告均使用
被告提供的模具製作,材質是原
本約定好的,但這種材質本
來就有一定的比例會產生變形,組裝之後看不到,之前有試
生產過,被告認可後才生產,被告每次至原告處取貨均有驗
收及簽名,且每筆出貨單亦均經被告簽收,被告未給付
上開
代工費用,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218元。
二、被告則以:加工物有拿到,但對品質有意見,加工物邊邊有
凸起來沒有磨平,雷射割到本體,無法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6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承攬
被告產品代工雷射切割,約定代工費用24,969元,營業稅1,
249 元,合計26,218元,被告未給付上開代工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6,2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
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
判決
要旨、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
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其加工物具有瑕疵,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加工
物有何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對加工物品質有意見,加工物邊邊有凸起來沒有磨
平,雷射割到本體,無法使用等語,
惟查,
系爭加工物之模
具為被告提供,材質亦為兩造所約定,並由原告試生產後經
被告認可始生產,且細觀被告庭呈之加工樣品,無法分辨瑕
疵加工物與合格加工物間之差異,究有何瑕疵致無法使用之
狀態,且原告既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加工,亦使用兩造所
約定之材質,並經原告試生產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加工物具有何瑕疵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系爭加工物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是原
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128元,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
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