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登榜 訴訟代理人 楊進來 被   告 莊蕙碧       林瑛姿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服務員楊進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下 稱楊進來)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 50吋電視至被告莊蕙碧(下稱莊蕙碧)之住處,楊進來本來 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外面,卻因為不好停車,再經莊蕙碧指 示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莊蕙碧所有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機 械停車位上方位置,且車位正上方有一橫樑未告知),另被 告林瑛姿(下稱林瑛姿,與被告莊蕙碧則合稱被告)所有之 車輛則停放在上開機械停車位下方位置。詎林瑛姿欲外出時 ,操作該機械停車位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高度,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車頂頂到車位上方橫樑,致系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前 檔風玻璃破裂,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6,019元(含 零件費用13,495元,烤漆費用7,069元、工資費用15,455元 ,均已扣除折讓),經原告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被告共同行為所致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莊蕙碧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停放之車位平 常均伊在使用,林瑛姿則是下面的車位,平常林瑛姿使用機 械停車位,不需要伊之同意使用,伊的車子使用上方車位, 並不會碰到上方橫樑,伊已經使用約30年。又原告係依照雙 方合約定將伊送修之電視送還,但伊依法並無提供原告停車 之義務,只是基於方便而同意提供停車位予原告停車,但原 告卻有將電視機送回給伊之義務。伊並無故意過失,只是單 純基於好意,且伊從事貿易相關工作,對於系爭車輛高度並 無概念,伊平常都是駕駛轎車,又楊進來應知悉系爭車輛之 高度,自行判斷是否適宜停放該機械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 ㈡、林瑛姿則以:伊只是單純依平日使用方式操作機械停車位取 車而已,實際上,從整個過程中,看不出來有任何的過失, 或者是操作不當的行為,一般機械停車位會壓到車頂,應該 是有高度的限制,不可以苛責被告這個高的注意義務,而要 求被告要注意上面的高度有多少,反而係駕駛人使用上層機 械停車位,必須要顧及到高度使用,伊就本件並沒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楊進來於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依約將莊蕙碧送修之50吋電視運送回被 告莊蕙碧之住處時,經莊蕙碧同意後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莊 蕙碧使用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上方停車位,而林瑛姿所有之 車輛則停放該機械停車設備之下方停車位;嗣林瑛姿欲外出 取車時,於操作該機械停車設備上昇時,系爭車輛車頂因而 碰撞該機械停車設備上方橫樑,致爭車輛車頂凹陷及前檔風 玻璃破裂,經送修後共支出36,0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 場及車損照片5張、估價單等件(見促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辨,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 19元,有無理由?資說明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莊蕙碧指示停車及林瑛姿操作機械停 車設備時未注意系爭車輛高度等不法行為,導致系爭車輛車 頂凹陷及前檔風玻璃破裂,因而前開修復費用36,019元,固 提出前開照片、估價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只能證明系爭車輛 因林瑛姿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後與上方橫樑發生碰撞,並因此 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卻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存在。 ㈣、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係欲將莊蕙碧送交原告公司維修 完畢之電視交還莊蕙碧,因外面不好停車,始經由莊蕙碧引 導而停放在前開機械停車位等情,足認原告維修電視完畢後 ,依約本有將維修完成之電視送回顧客處所以完成工作,則 原告員工開車運送電視以履行契約義務,應自負相關停車問 題,而莊蕙碧依法本即無提供停車空間供原告停放之義務, 雖基於好意,同意原告員工可暫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平日所 使用之停車位,然莊蕙碧並非車輛專業人員,且對系爭車輛 之外在高度、長度、重量等情事亦無從得知,實無從苛求莊 蕙碧得僅以目測方式即得判斷該停車空間是否可供系爭車輛 安全停放;反觀原告員工平日工作即使用系爭車輛,就系爭 車輛之高度、長度或重量是否得安全停放在該停車空間上, 自應知之甚詳並自行加以評估,倘認為該停車空間無法停放 系爭車輛,亦得加以拒絕再自行尋找安全停車方式,更顯無 必須服從莊蕙碧指示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空間之義務 ,準此,莊蕙碧僅基於好意,願無償提供其平日所使用之停 車空間供系爭車輛暫時停放,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可言。再者,林瑛姿亦僅依平日正常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 之方式使用其下方之機械停車位,也無從苛責其可以預見該 上方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車輛高度已超過限度,亦難認有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行為可言,而原告員工因未注意停 車空間高度並為求方便,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實難 反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既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行為 ,則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與前開規 定不符,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6,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