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陳秀敏
被 告 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忠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良為被告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永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曾任被告永豐公司
之業務員,從事招攬互助契約之業務。首先,原告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與被告陳忠良簽立1 份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達成永豐安家寶互助
契約4 件並繳交2 期互助費後,被告應於次月15日給付保留
之互助費新臺幣(下同)13,790元,但若原告未於108 年9
月30日前達成約定業績,則協議自動失效,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保留之互助費,茲原告於系爭協議生效後、失效前已完成
招攬4 件互助契約並繳交2 期互助費,被告陳忠良自應依約
給付保留之互助費13,790元。其次,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
為被告永豐公司招攬以訴外人施楊驚為受助人之互助契約(
下稱系爭互助契約),施楊驚於108 年7 月22日死亡後,系
爭互助契約當然解除,然被告永豐公司於契約解除後繼續收
取互助費及逾期手續費共24,850元,故應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返還之。最後,原告為被告永豐公司招攬系爭互助契約
,被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0 元
,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民法第179 條、第482 條、
第49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忠
良應給付原告13,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豐公
司應給付原告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首先,原告固有於108 年9 月30日前依約完成
4 件互助契約之招攬,然至108 年9 月30日前,只有其中2
件互助契約有繳納2 期互助費,另外2 件互助契約之受助人
訴外人張盧對則於簽約後
旋即死亡而未繳納2 期互助費,足
見原告請求被告陳忠良給付保留互助費13,790元之條件未成
就。其次,依系爭互助契約第31條、第32條之約定,要助人
或受款人應於受助人死亡後30日內向被告永豐公司申請互助
金,若逾期未能提出申請,則自次月1 日起至接獲申請之日
止,要助人仍應交付互助費,茲施楊驚於108 年7 月22日業
已死亡,原告遲至108 年12月12日始提出互助金之申請,足
認被告永豐公司依約得繼續收取自108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
16日止之互助費及逾期手續費共24,850元,並得自給付之互
助金中扣除之。最後,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與被告永豐公
司簽立系爭互助契約時,在會員資料上訛稱其與施楊驚之關
係為嬸母關係,實則
渠等並無親屬關係,
堪認原告係以偽造
之資料向被告永豐公司請領業務獎金,是依
兩造簽立之業務
招攬申請
暨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永豐公司得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後已無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0 元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永豐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永豐公司
招攬互助契約;原告與被告陳忠良於108 年6 月10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為被告永豐公司招攬以施
楊驚為受助人之系爭互助契約,
嗣施楊驚於108 年7 月22日
死亡後,被告繼續收取互助費及逾期手續費共24,850元
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永豐安家寶互助專案介紹書、續繳
及同聘津貼表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29頁),復為
被告所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忠良應給付
保留互助費13,790元;被告永豐公司應返還超收之互助費及
逾期手續費共24,850元及給付業務獎金2,500 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
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保險法第136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
告永豐公司與原告及施楊驚簽立之系爭互助契約,契約內
容雖與「保險」具有高度相似性,而有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之嫌,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觀之,該條性質上僅
為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故依
上揭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
定,系爭互助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此外,被告陳忠良與
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永豐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居
間契約,基於同一理由,亦非無效,
合先敘明。
(二)保留互助費13,790元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達成永豐安家
寶相互契約4 件並繳交二期互助費用後乙方應於次月15日
給付保留之互助費13,790元整」、「若甲方未在108 年9
月30日前達成約定業績則該協議自動失效,甲方不得請求
返還保留之互助費」(見南司小調卷第17頁)。由此觀之
,「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前完成4 件互助契約之招攬」
及「該4 件互助契約於108 年9 月30日前均有繳交2 期互
助費」
乃屬原告請求被告陳忠良返還保留互助費13,790元
之「不確定履行期限」,兩者缺一不可。
2、經查,被告陳忠良抗辯原告於108 年9 月30日前完成招攬
4 件互助契約後,僅其中2 件互助契約有繳交2 期互助費
,另外2 件互助契約之受助人張盧對則於簽約後旋即死亡
,故未於108 年9 月30日前繳交2 期互助費等情,
業據被
告提出該4 件互助契約之查帳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且為原告所是認,堪信屬實,足見原告請求被告陳
忠良返還保留互助費13,790元之履行期限已確定無法實現
,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陳忠良返還保留互助費13,790元。
原告雖主張張盧對死亡後已毋庸再繳交互助費
云云,
惟此
一事實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約定之內容。
(三)超收互助費及逾期手續費共24,850元部分:
1、系爭互助契約第31條第1 項約定「要助人或受款人應於互
助人身故後30日內,通知永豐公司,並檢具申請文件向永
豐公司申請互助金」;第32條約定「未於第31條第1 項、
第2 項之申請互助金期限內向永豐公司提出申請者,自第
二月第一日起至永豐公司接獲申請日止,於該
期間內之各
互助期,要助人仍應交付互助費。但該期間內未滿7 日之
互助期,不在此限。前項要助人應交付之互助費,由永豐
公司自給付之互助金中扣除之」;第29條第1 項約定「要
助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繳費用全額時,視為逾
期繳費,永豐公司將次月加收逾期手續費永保專案200 元
、長安專案300─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2、經查,系爭互助契約之受助人施楊驚於108 年7 月22日死
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7頁),
堪以認定。被告永豐公司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互
助金申請書上
所載申請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足見原告
遲至108 年12月12日始提出申請云云,然查,卷附互助金
申請書下方之建檔欄位顯示被告永豐公司之職員於108 年
11月18日已完成建檔(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該互助金
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顯屬誤植。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
8 年11月15日已寄出互助金申請書乙節,據其提出掛號函
件執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較
為可信。
是以,本院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永豐公司收受該互
助金申請書之日期應為寄件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準此
,原告未能於施楊驚死亡後30日內提出互助金之申請,則
依系爭互助契約第31條第1 項、第32條之約定,自死亡日
之次月即108 年8 月起至接獲申請之日即108 年11月16日
止,原告依約仍有繳交互助費之義務,且被告永豐公司得
自給付之互助金中扣除之。此外,依系爭互助契約第29條
第1 項約定,被告永豐公司另得自逾期月份之次月起按月
收取200 元逾期手續費。關於該段期間之互助金及逾期手
續費之金額共24,850元乙節,業據被告永豐公司陳報計算
式在卷(見本院卷第51、71─72頁),
核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金額一致,要無疑義。是被告永豐公司依約將互助費及
逾期手續費共24,850元從給付之互助金中扣除,自無構成
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業務獎金2,500元部分: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業務招攬申請
暨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永豐公司委請原
告為其招攬互助契約,並於完成招攬時給付原告業務獎金
,足見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居間契約無誤。準此,原告
既有於105 年10月29日為被告永豐公司完成招攬系爭互助
契約,則被告永豐公司依上揭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義務。再者,原告為被告永豐
公司招攬以施楊驚為受助人之系爭互助契約後,所得請求
給付之業務獎金金額為2,5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續繳
及同聘津貼表1 紙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29頁),並為被
告永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永豐公司給付業務獎金2,500 元,並無違誤。
2、被告永豐公司雖抗辯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互助
契約時,在會員資料上訛稱其與施楊驚之關係為嬸母關係
,實則
渠等並無親屬關係,堪認原告係以偽造之資料向被
告永豐公司請領業務獎金,是依兩造簽立之業務招攬申請
暨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永豐公司得終止契約,終止
契約後已無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0 元之義務云云。惟按
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有
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
參照)。經查
,卷附業務招攬申請暨合約書第14條約定「本人以詐欺、
陷入錯誤、違背
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不道德或非法之方
法進行招攬時,永豐得終止合約,若永豐因此受有損害,
本人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觀之,縱
使原告簽立系爭互助契約時真有填載不實資料之情,該業
務招攬申請暨合約書第14條亦僅賦予被告永豐公司契約終
止權,使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然此對居間
契約有效
存續期間內產生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查被告陳
忠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與原告在臺南調解時以口頭
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永豐公司係
於原告完成招攬系爭互助契約後,始表示終止渠等之居間
契約,則依上揭說明,此對原告先前有效取得之業務獎金
請求權不生影響。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永豐公司之業務獎金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永豐公司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對被告永豐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公司
給付業務獎金2,500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永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