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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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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陳家蓁 被   告 謝翔宇 訴訟代理人 謝馨慧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51元,及其中90,849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37元,及自108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速有限公司購買機車零件商品 ,嗣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勁速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 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 分期總額為76,025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1期款項,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詎被告自第 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9年5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71,137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137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物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其 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同意也不予承認,是被告所為本件法律 行為應屬無效,另被告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非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亦無授權他人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 付款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為憑。惟查,被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頁),縱被告與原告於108年間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因 其當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開規定,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觀諸原告所提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諭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馨慧簽名10次之筆跡(見本院 卷第85頁),顯不相似,經本院比對後認非由同一人所簽署 ,且被告當庭亦自承二者之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82頁), 益徵被告與原告成立本件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時,並未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5月25日當 庭表示不予承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契約即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據此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甚明。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還 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