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登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427元,
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