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賀
訴訟代理人 潘婕瑜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8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先撞及為訴
外人王炫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
車往前推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3,100元(零件27,100元、工資16,000元)及營業損失
16,000元,爰依民事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
上揭時地先撞及為訴外人王炫博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車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
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1 、2 、3 車均由精武路方向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新
光橋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1 車(車號:000-0000)前車
頭撞上2 車(車號:00-0000 )後車尾,2 車遭追撞推擠再
往前撞上3 車(車號:000-00)後車尾。事故現場無人受傷
。三方駕駛經酒測均未有飲酒情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系爭車
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足徵被告駕車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堪認被告
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
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43,100元,其中零件27,100元、工資16,000元,有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
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 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9 月2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可佐,至被損害
之109 年3 月3 日,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
數,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10 元(計算
式:27,100×0.1 =2,710 )。另工資16,000元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710元(計算式:
2,710 +16,000=18,71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之損害
等情,惟
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3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