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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 訴訟代理人 潘婕瑜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8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先撞及為訴 外人王炫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 車往前推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3,100元(零件27,100元、工資16,000元)及營業損失 16,000元,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先撞及為訴外人王炫博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該車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1 、2 、3 車均由精武路方向沿旱溪西路快車道往新 光橋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1 車(車號:000-0000)前車 頭撞上2 車(車號:00-0000 )後車尾,2 車遭追撞推擠再 往前撞上3 車(車號:000-00)後車尾。事故現場無人受傷 。三方駕駛經酒測均未有飲酒情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系爭車 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車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 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 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43,100元,其中零件27,100元、工資16,000元,有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 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9 月2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 之109 年3 月3 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 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10 元(計算 式:27,100×0.1 =2,710 )。另工資16,000元部分不生折 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710元(計算式: 2,710 +16,000=18,71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之損害等情,惟 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3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