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華相上安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富山 訴訟 代理人 許雯雅 被    告 葉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12時許,明知其飲 酒後酒醉不得危險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經警察攔檢後蓄意駕車逃離,而遭警方追趕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社區外之臺中市○○ 路與上安北街處,被告所駕車輛竟失控撞上當時於○○○ 區○道路紅線等停之訴外人劉姓駕駛所駕車輛,致兩台車輛 因此共同撞上原告社區所設置之花台及鋁格柵等社區公共設 施(下稱系爭公設),造成系爭公設破裂及毀損,原告因此 委請系爭公設之原施作廠商進行估價,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確有上開酒駕過失致原告社 區系爭公設受損之情無訛,其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 目,並無意見;然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金額過高,因其 自行委由其他廠商估價,估價所認修復費用僅為3萬餘元, 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其所提修復金額方屬合 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設受損照片 、報價單及估價單共4紙、華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 告稱系爭公設之原施作廠商分別如報價單及估價單所示, 另因白磚工程復原所需施作數量太少,原廠商不參與報價 ,故委由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提供報 價等語等書證為證,並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其確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系爭公設受有上開修復項目之損害等情亦未 為爭執,又被告所提估價單中輕質隔間工程即花台白磚之 工程金額,亦與原告所提東風公司出具估價單之修復金額 均同為5000元,此有兩造所提該等估價單足資比對,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 告委由原施作廠商進行修復本屬合理,所提估價單金額應 屬有據等情,屬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公設受損之上開修繕費用6萬240 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被告就其所辯上情, 既未提出相關修復方式及金額較為合宜之舉證,當認委無 依憑,難為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1日起(109年6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花台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24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