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華相上安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劉富山
訴訟 代理人 許雯雅
被 告 葉威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12時許,明知其飲
酒後酒醉不得危險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經警察攔檢後
猶蓄意駕車逃離,而遭警方追趕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社區外之臺中市○○
路與上安北街處,
詎被告所駕車輛竟失控撞上當時於○○○
區○道路紅線等停之訴外人劉姓駕駛所駕車輛,致兩台車輛
因此共同撞上原告社區所設置之花台及鋁格柵等社區公共設
施(下稱
系爭公設),造成系爭公設破裂及毀損,原告因此
委請系爭公設之原施作廠商進行估價,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其確有上開酒駕過失致原告社
區系爭公設受損之情
無訛,其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
目,並無意見;然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金額過高,因其
自行委由其他廠商估價,估價所認修復費用僅為3萬餘元,
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其所提修復金額方屬合
宜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設受損照片
、報價單及估價單共4紙、華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
告稱系爭公設之原施作廠商分別如報價單及估價單所示,
另因白磚工程復原所需施作數量太少,原廠商不參與報價
,故委由東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提供報
價等語等書證為證,並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其確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系爭公設受有上開修復項目之損害
等情亦未
為爭執,又被告所提估價單中輕質隔間工程即花台白磚之
工程金額,亦與原告所提東風公司出具估價單之修復金額
均同為5000元,此有
兩造所提該等估價單足資比對,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
告委由原施作廠商進行修復本屬合理,所提估價單金額應
屬有據等情,
洵屬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公設受損之上開修繕費用6萬240
0元等語,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被告就其所辯上情,
既未提出相關修復方式及金額較為合宜之舉證,當認委無
依憑,難為採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1日起(109年6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花台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24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