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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廖鼎盛 被   告 鴻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11 年7 月18日 止,由原告為被告承作保全服務,每月收取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2,100 元。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即契約期滿前片 面終止契約,故被告依約必須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16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違約拆機費3,000 元 ;依同條前段之約定,應給付安裝施工費9,984 元;依同契 約第24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設備折舊及施工材料費35,175 元,三者合計48,159元,扣除被告預付1 年份之服務費25,2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59元,依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食用油販售及餐飲業,自105 年起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路, 與原告已簽有保全服務契約,其後被告於107 年間將營業處 所遷移至臺中市大里區,原告表示保全設備可安裝新品,兩 造於是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然被告營業處所遷移至大里 區後經營狀況甚差,於108 年7 、8 月左右決定歇業,並 通知原告前來拆走保全設備,原告已將保全設備拆除取回, 且從此之後便未再提供任何保全服務,茲原告卻要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自該日起至111 年7 月18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承作保全服 務,每月收取服務費2,100 元,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即 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等情,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 各1 紙為證(見南院司促卷第7 ─14頁、第2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扣除預付1 年份之服務 費後,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合計22,959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 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 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 元」、「 乙方提供甲方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明細如附表),賣斷價 為35,175元(含稅),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保固服 務,器材所有權歸屬乙方,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 方違約時,甲方應即返還前開器材設備,並依約支付違約 金3,000 元(含稅)及該設備折舊及施工材料費用,其核 算金額為108 年7 月18日(含)前解約賠償35,175元;10 8 年7 月19日後期前解約,則按【賣斷價×(未履約月份 ÷36個月)】,若不足月不加計使用月份。另如監視設備 遭人為或天然災害不可抗拒之因素毀損破壞或遺失者,由 甲方負擔維(換)修及賠償費用」,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第16條、第24條所明文約定(見南院司促卷第13─14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合同是我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所 拘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即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 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16條、第24條所謂「提前解約」之情形。被告雖辯 稱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出於經營狀況不佳云云,然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條款並未將「提前解約」限縮於具備可歸責事 由之情形,故解釋上任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均屬之,因 此被告經營狀況不佳之事實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中無法作 為有效之抗辯。準此,被告既於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 ,其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6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000 元;依同條前段之 約定,應給付安裝施工費,其金額合計為9,984 元,此有 原告陳報之系統保全精算工程表2 份在卷足憑(見南院司 促卷第15─17頁);另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9日後提前終 止契約,則依同契約第24條後段之約定,應給付設備折舊 及施工材料費35,175元(未履約之月份已逾36個月,故此 部分應逕以賣斷價即35,175元為準)。以上三者合計48,1 59元【計算式:3,000+9,984+35,175=48,159 】,再扣除 被告預付1 年份之服務費25,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2,959元【計算式:48,159-25, 200=22,959 】。此外,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是本 院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後已將保全設備拆除 取回,且從此之後便未再提供任何保全服務云云。惟查, 原告將保全設備拆除取回係根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 之約定,於法有據。此外,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固然未再提 供任何保全服務,然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將預收之1 年份服 務費25,200元從聲明之金額中自行扣除,故被告對此部分 已無從主張抵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22,9 59元,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相關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959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