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信誠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正中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固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外,訴訟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436-9條、第28條所分別明
定。
二、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
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條、第23條第5款分別約定:「保全服務
之
標的物:㈡、地址: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㈤、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按即原告)乙(
按即被告)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保全標的物所在地
乃位在「彰化縣員林
鎮」已如前述,並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足
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
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起訴,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被
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