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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堰林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堰林 被   告 謝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 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之「遠東街改套 設計案」(內容包括:繪製原始現況圖、平面配置圖、燈具 迴路控制圖、弱電配置圖等)(下稱系爭設計案),承攬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被告已於訂約同時給付 31,500元予原告,原告遂進行相關圖樣之繪製。嗣後兩造曾 多次就系爭設計案進行討論,原告並依約於109 年2 月4 日 交付施工圖予被告。詎被告在收受並確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 後,卻未給付尾款73,500元,原告曾於109 年3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開工程尾款73,500元 ,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繪製之圖說,並不符合一般業界常規,包 括⒈廁所之寬度105cm 未與被告進行實際現場確認;⒉未依 被告要求修改圖說為淋浴間90cm、馬桶80cm及洗手台60cm; ⒊第一次圖說廁所管道間未明確標註位置,第二次修改後之 圖說雖已標註廁所管道位置,但未經被告同意修改結構牆位 置,被告再要求提出修改圖說,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圖說;⒋ 未提供空調及空調排水位置施工圖說、三樓加蓋鐵皮屋施工 圖說(含樑柱位置)等等。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0日多次催 請原告修改圖說,惟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即被告並 無給付尾款73,50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 屋之系爭設計案,承攬報酬為105,000 元,被告已於訂約同 時給付31,500元予原告。嗣後兩造曾多次就系爭設計案進行 討論,原告並於109 年2 月4 日交付施工圖予被告,惟被告 迄未給付尾款73,500元,原告曾於109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既已依約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在收受並確 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後,即應給付尾款73,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 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⒉如有,被告依民 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尾款之報酬73,500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原始現 況圖、平面配置圖、燈具迴路控制圖、插座開關配置圖、 天花材料配置圖、天花設備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圖說會 標示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繪製詳細施工立面圖 及細部大樣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圖完成時 ,由甲方(即被告,下同)給付給乙方(即原告,下同) 設計費60% ,計新台幣63,000元整。確認後尾款10% ,計 新台幣10,500元整」。本件原告既於109 年2 月4 日前將 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工圖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圖面 後未於相當期間內向原告提出所收受之圖面有何缺失而不 符合兩造約定之處,堪認被告已確認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及 施工圖,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剩餘款項73,500元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設計之廁所寬度未與被告現場確認且未 依被告要求修改淋浴間、馬桶及洗手台之尺寸、第二次修 改後之圖說未經被告同意修改結構牆位置云云。然被告所 提上開原告未按其指示之設計內容實係被告與原告確認設 計圖及施工圖後方才要求被告修正之設計內容,此由被告 於109 年1 月18日曾與原告確認浴廁設備之尺寸,嗣後陸 續取得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即請施工廠商報價,過程中未曾 反應設計圖上所標示之廁所、淋浴間、馬桶及洗手台有何 尺寸不符合其要求之問題,而是直到109 年3 月10日施工 廠商到現場放樣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原來設計尺寸不方 便使用等情即可證明,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6 頁)。而此部分之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圖說,甲方提出平面規劃變更,則 依所佔總面積之比例相對於設計費總金額比另行協議變更 設計費」之約定,既為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圖說後被告始提 出之變更,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追加設計費,非謂被告可單 方面要求原告依其指示變更,是原告拒絕依被告之指示提 出變更後之設計及施工圖自無違約之情事。至於原告第一 次提出之圖說雖未明確標註廁所管道間之位置,但第二次 提出之圖說既已標註廁所管道位置,應足使被告知悉廁所 管道間之位置,縱原告第二次提出之圖說有變更結構牆之 位置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予採用即可,原告應無再次 提出圖說之義務,原告就此亦無違約之情事。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未提供空調及空調排水位置施工圖說、 三樓加蓋鐵皮屋施工圖說(含樑柱位置)云云,此部分原 告固不否認。惟原告承攬系爭設計案之工作內容為室內設 計規劃,除室內平面配置圖及施工圖外,其他所應提供之 配置圖及施工圖僅限於燈具迴路控制圖、插座開關、天花 板及弱電,並不包括被告所指之空調及空調排水位置施工 圖說、三樓加蓋鐵皮屋施工圖說(含樑柱位置),原告未 提供此部分之施工圖說當無違約,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完 成系爭設計案云云,委不可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工圖予被告 ,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剩餘報酬73 ,500元,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圖面係有瑕疵,其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