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堰林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堰林
被 告 謝盈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
修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
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屋之「遠東街改套
設計案」(內容包括:繪製原始現況圖、平面配置圖、燈具
迴路控制圖、弱電配置圖等)(下稱系爭設計案),
承攬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被告已於訂約同時給付
31,500元予原告,原告遂進行相關圖樣之繪製。
嗣後兩造曾
多次就系爭設計案進行討論,原告並依約於109 年2 月4 日
交付施工圖予被告。
詎被告在收受並確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
後,卻未給付尾款73,500元,原告曾於109 年3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
上開工程尾款73,500元
,
惟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繪製之圖說,並不符合一般業界常規,包
括⒈廁所之寬度105cm 未與被告進行實際現場確認;⒉未依
被告要求修改圖說為淋浴間90cm、馬桶80cm及洗手台60cm;
⒊第一次圖說廁所管道間未明確標註位置,第二次修改後之
圖說雖已標註廁所管道位置,但未經被告同意修改結構牆位
置,被告再要求提出修改圖說,原告
迄今尚未交付圖說;⒋
未提供空調及空調排水位置施工圖說、三樓加蓋鐵皮屋施工
圖說(含樑柱位置)等等。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0日多次催
請原告修改圖說,惟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即被告並
無給付尾款73,50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房
屋之系爭設計案,承攬報酬為105,000 元,被告已於訂約同
時給付31,500元予原告。
嗣後兩造曾多次就系爭設計案進行
討論,原告並於109 年2 月4 日交付施工圖予被告,惟被告
迄未給付尾款73,500元,原告曾於109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卻未獲置理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既已依約交付設計圖予被告,被告在收受並確
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後,即應給付尾款73,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
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⒉如有,被告依民
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尾款之報酬73,500元,有無
理由?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原始現
況圖、平面配置圖、燈具迴路控制圖、插座開關配置圖、
天花材料配置圖、天花設備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圖說會
標示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繪製詳細施工立面圖
及細部大樣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圖完成時
,由甲方(即被告,下同)給付給乙方(即原告,下同)
設計費60% ,計新台幣63,000元整。確認後尾款10% ,計
新台幣10,500元整」。本件原告既於109 年2 月4 日前將
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工圖全部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圖面
後未於相當
期間內向原告提出所收受之圖面有何缺失而不
符合兩造約定之處,
堪認被告已確認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及
施工圖,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
約之剩餘款項73,500元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設計之廁所寬度未與被告現場確認且未
依被告要求修改淋浴間、馬桶及洗手台之尺寸、第二次修
改後之圖說未經被告同意修改結構牆位置
云云。然被告所
提上開原告未按其指示之設計內容實係被告與原告確認設
計圖及施工圖後方才要求被告修正之設計內容,此由被告
於109 年1 月18日曾與原告確認浴廁設備之尺寸,嗣後陸
續取得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即請施工廠商報價,過程中未曾
反應設計圖上所標示之廁所、淋浴間、馬桶及洗手台有何
尺寸不符合其要求之問題,而是直到109 年3 月10日施工
廠商到現場放樣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原來設計尺寸不方
便使用等情即
可證明,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6 頁)。而此部分之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圖說,甲方提出平面規劃變更,則
依所佔總面積之比例相對於設計費總金額比另行協議變更
設計費」之約定,既為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圖說後被告始提
出之變更,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追加設計費,
非謂被告可單
方面要求原告依其指示變更,是原告拒絕依被告之指示提
出變更後之設計及施工圖自無違約之情事。至於原告第一
次提出之圖說雖未明確標註廁所管道間之位置,但第二次
提出之圖說既已標註廁所管道位置,應足使被告知悉廁所
管道間之位置,縱原告第二次提出之圖說有變更結構牆之
位置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予採用即可,原告應無再次
提出圖說之義務,原告就此亦無違約之情事。
㈢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未提供空調及空調排水位置施工圖說、
三樓加蓋鐵皮屋施工圖說(含樑柱位置)云云,此部分原
告固不否認。惟原告承攬系爭設計案之工作內容為室內設
計規劃,除室內平面配置圖及施工圖外,其他所應提供之
配置圖及施工圖僅限於燈具迴路控制圖、插座開關、天花
板及弱電,並不包括被告所指之空調及空調排水位置施工
圖說、三樓加蓋鐵皮屋施工圖說(含樑柱位置),原告未
提供此部分之施工圖說當無違約,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完
成系爭設計案云云,委不可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及施工圖予被告
,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剩餘報酬73
,500元,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圖面係有瑕疵,其得依民法
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