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洪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 )購買保養品,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由原 告向一元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 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111 年1 月19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分期金額為2,000 元,總金額為72,000元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1 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 元。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繳 款,至108 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4,000元及遲延費用 382 元,合計54,38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2元,及其中54,000元 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長亨(調解時出面之長亨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或一元公司購買價值72,000元之商品,且兩造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 款授權書上簽名是被告親簽沒錯,信用卡卡號及基本資料亦 為被告所填寫,但當時係在空白地方簽名,且金額處為空白 ,其他資料均由銷售人員事後填寫,被告並無購買該項商品 ,況當時銷售人員稱該商品價值為100元,而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給付72,000元予長亨或一元公司之證明,亦未通知長亨 或一元公司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故該移轉之債權對被告 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一元公司購買保養品,商品金額為72,000 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 約定由原告向一元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被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111 年1 月19日止,每 月1 期,分36期攤還,分期金額為2,000 元,總金額為72,0 00元,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1 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 元。詎被告自第10期起即未依 約繳款,至108 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54,000元及遲延 費用382 元,合計54,38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 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為:原告依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 債權讓與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82元,及其中54,0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 8條至第351 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5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一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授 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該公司 購買商品,並蓋有一元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情,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被告亦到庭自承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授權書之 簽名係被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購買 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所載之約定內容,應有 所預見,且被告既於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 書之甲方欄位簽名,應已同意該等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與一 元公司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一 元公司購買商品,且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 書之約定事項欄係記載:「甲方未依甲、乙雙方原約定分期 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等及從屬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甲方及連帶 保證人為償付或備償性質之票據、票款等債權)等讓與裕富 公司,甲方知悉此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本約定書繳付分期 款予裕富公司。... 。」,則被告亦應知悉本件買賣價金業 已讓與原告甚明。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 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㈣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之權利,應係受讓一元公司而來,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被告與一元公司成立上開保養品消費之買賣契約,無非以 被告曾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理由為據,惟被告固簽署收取確認 暨債權讓與書,然其抗辯稱簽名當時該文書上方關於「名稱 (商品或服務、課程)」、「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云云, 細究上開欄位之筆跡及筆觸,均與甲方被告簽名、身份證字 號、地址之筆跡不相同,故被告簽名前是否已填寫商品名稱 及金額,已有疑義;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除制式條 款外,未見任何被告消費金額或商品服務項目之記載,故雖 被告簽署該份商品收取確認書,惟究係是否收取及收取何項 保養品,尚無法確知;又原告所提分期付款授權書固記載: 被告同意以信用卡分36期支付保養品、總金額72,000元整、 期付金額2,000 等文字,惟觀其筆跡及筆觸,被告姓名、下 方信用卡資訊欄位與「36」、「保養品」、「72000 」、「 2000」等文字之筆跡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足見分期付款 授權書僅被告姓名、下方信用卡資訊欄位由被告所填寫,然 關乎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及價金部分,即前揭位 於該授權書上方欄位中所記載以信用卡分24期支付保養品、 總金額72,000元、期付金額2,000 元等文字,均係由一元公 司銷售人員事後所填寫,另觀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顯示, 其分期本金為72,000元,惟撥款金額僅為61,920元,雖原告 主張中間差額係手續費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是原告撥款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不符,且僅 係原告片面製作之電腦紀錄,尚乏銀行帳戶往來紀錄證明確 有撥付該筆款項,故被告與一元公司就商品項目、商品金額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非一致, 難認被告與一元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㈥綜上所述,就上開被告購買保養品支出72,000元之買賣契約 ,尚難認定被告與一元公司間關於商品項目、商品金額、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已有一致意思,故被告與 一元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應採認。一元公司對被告 72,000元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讓前開債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2元,及其中54,000元自108 年12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215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