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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張雨橋 被   告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瑂 訴訟代理人 黃婉綺       黃婉甄       黃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委託被告自廣州運送 一批陶瓷、鏡子,及壓克力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中(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貨物 ,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條、紙箱及保麗龍均破損毀壞 ,使系爭貨物亦嚴重破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22,359元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之運費20,7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毀損不爭執。被告 已完成運送工作,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原告之包裝不當所 致,被告之運送過失所致。且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賠償 貨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壞,又貨物若於運送過程有損壞,依 法應由公證單位鑑定貨物是否可以修復,並鑑定修復金額 。此外,系爭貨物亦有可能是因海關拆封而受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按其 為輕過失、無過失抑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同,運送 人輕過失或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此時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而倘若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對於託運人之其它損害, 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6 日委託被告自廣州運送系爭貨 物至臺中,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收受系爭貨物時,系爭貨 物外包裝之木條、紙箱及保麗龍均破損毀壞,系爭貨物亦 嚴重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運送前後之照片、收款憑 單、請款單及訂單詳情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 程毀損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原告 之包裝不當或海關拆封所致,且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賠償貨 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壞,縱有損壞,亦應由公證單位鑑定貨 物是否可以修復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前,曾將其在淘寶購物網站 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網頁連結提供給被告點閱,並明白告知 被告系爭貨物包括鏡子、洗手盆等易碎品,經被告評估可 以運送後才予報價,有原告所提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運送前之照片,其外部係先以紙箱 包覆,再以木條固定,如原告收到系爭貨物時,認為系爭 貨物之包裝過於脆弱,於搬運過程中恐致損壞,應立即反 應給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亦認為系 爭貨物之包裝係可以在運送過程中保持完好無缺;況依系 爭貨物運送後之照片,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內之空隙尚有 以保麗龍填充,避免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亦可見系爭貨 物之包裝並無缺失。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原告包 裝不當云云,自非可採。其另辯稱系爭貨物曾經海關拆封 ,以致於包裝不完整而破損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亦不足採。 ㈡再查,依被告所提之進口貨物明細表,其上固有貨物破損 不賠運費照收之記載,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此情,且該 貨物明細表上亦無原告之簽名,上開記載應僅是被告單方 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認為原告已同意該項記載,而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民法第649 條既已明定:「運送人交 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 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 同意外,不生效力」,故除原告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免除 運送人之責任外,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之沈默或無反對而推 論其已同意,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被告不賠償貨物運送 過程中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系爭貨物包括陶瓷製品、鏡子等易碎品,依原告所提系 爭貨物運送後之照片,陶瓷製品及鏡子均已碎裂,木頭材 質之櫃體亦已斷裂,損壞情形嚴重,顯然已經無法修復至 原有外觀及功能狀態。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仍有修復可能性 ,應送公證單位鑑定修復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 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即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2,359元,業據其提出訂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物之損壞22,359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 費部分,因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 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系爭 貨物係於運抵目的地後始發現毀損之情形,被告顯已屬完 成運送,是原告仍有給付被告運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運費20,7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 告負擔其中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