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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當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源 訴訟代理人 劉佳稜 被   告 瑞隆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向原告報名自109 年 2 月23日至109 年2 月27日之中越峴港六日16人旅遊團。 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團體出發前約12日內,竟以新冠肺炎 疫情為由向被告取消行程,取消時,越南並觀光局公布 之疫區,致原告受有辦理落地簽證損失美金363 元、飯店訂 房損失美金260 元,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5元之匯率計 算,分別折合為新臺幣11,072元、7,930 元、原告另受有機 票損失新臺幣112,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新臺 幣8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新臺幣51,002元之損失。為此, 依終止旅遊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2元。 被告則以:伊在109 年2 月間有向原告表示客人因疫情關係 不願意出國旅遊,希望可以延期到同年5 月,但原告不同意 。且伊有支付訂金,原告已沒收訂金,應不得再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向原告報名自109 年2 月23 日至109 年2 月27日之中越峴港六日16人旅遊團,被告於 109 年2 月12日團體出發前約12日內,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 向被告取消行程,惟取消時,越南並非疫區。又原告於被告 通知取消行程時已支付辦理落地簽證費用美金363 元、飯店 訂房費用美金260 元、機票費用新臺幣112,000 元,被告先 前所支付之訂金則為新臺幣8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 費明細、付款收據、客戶收款單、辦理簽證文件、團體合約 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越南官方說明 訊息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14 條之1 、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為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之旅遊營業人,其為被告辦理109 年2 月23日至109 年2 月27日中越峴港六日之旅遊服務,經 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通知取消行程,且兩造並未合意變更 旅遊期日,應認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業於109 年2 月12日終止 。而被告對原告通知取消行程時,越南政府尚未禁止外國人 入境,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尚未提升越南之旅遊疫 情至第三級(即紅色警示,建議國人非必要應避免前往當地 旅遊),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對原告終止旅遊契約,並無因 不可抗力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 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已沒收其所支 付之訂金,應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採。又 原告於被告通知取消行程時已支付辦理落地簽證費用美金 363 元、飯店訂房費用美金260 元、機票費用新臺幣112, 000 元,業如前述,其中落地簽證費用美金363 元及飯店訂 房費用美金260 元以原告109 年4 月8 日起訴時美金1 元兌 換新臺幣30.5元之即期匯率計算,分別折合為新臺幣11,072 元、7,9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所支 付之訂金新臺幣8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50,808元【計算式:11,072+7,930 +112,000 -80,000= 50,808】。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