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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號 原   告 川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川 訴訟代理人 江宜真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原料,已支 付貨款完畢,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以信件告知終止營運, 惟被告尚有未交貨之原料,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通知 ,要求被告於30日內交付剩餘原料或歸還貨款,被告迄今置 之不理,業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爰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貨款 等語,業據提出支票、被告信件、原告信件、對帳明細單及 出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