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號
原 告 川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慶川
訴訟代理人 江宜真
被 告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原料,已支
付貨款完畢,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以信件告知終止營運,
惟被告尚有未交貨之原料,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通知
,要求被告於30日內交付剩餘原料或歸還貨款,被告
迄今置
之不理,業已
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
爰依
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貨款
等語,
業據提出支票、被告信件、原告信件、對帳明細單及
出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