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煜
被 告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運處
理
合約,原告依約執行垃圾清理工作,被告用各種理由拒絕不
付款,兩造
嗣合意於109年3月17日終止合約,
爰請求被告支
付未付之清運處理費用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7日止,
合計新臺幣(下同)21,420元。為此提起本訴,主張依給付
報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報酬。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
系爭合約事實之真正不爭執,兩造也同意於10
9年3月17日終止合約,109年2月間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被告餐
廳有十幾天公休,並於網路上有公休公告,公休日原告都不
用來清運垃圾,故被告
無庸給付於這段
期間之服務費,但原
告不同意用上開公休日來抵三月之服務費,兩造因此解約,
被告主張上開公休日應該可以抵3月份的服務費為
抗辯。並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依約執行垃圾清理工作,
乃請求被告支
付未付之清運處理費用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7日止,
合計21,42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
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報價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即被告對系爭合約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
惟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就其尚未支付109年3月份報酬乙節並無爭執,
審之系爭合約是按月計費,並
非按日計算,且是在每月月初
付款,
參諸原告所述系爭合約履行之慣例,可知因為餐飲業
大小月的特性,被告有時垃圾增多有時減少,增多時原告並
未增加服務費,減少時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且原告自陳被
告公休之公告並沒有送達原告,原告都有依約去清運垃圾
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足認被告仍應給付109年3月份
未付之報酬,原告不同意以2月公休日服務費抵3月積欠之服
務費,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付報酬21,420元,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
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