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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台灣禾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   告 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治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張重生       林萬生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輔導公司申請政府補助之顧問業務, 前因相對人欲就「極輕量化專利免腿力單手自組式電動三輪 摺疊代步車開發計畫」聲請經濟部補助款,故與原告簽訂輔 導合約,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費用頭期款新台 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持續提供意見轉導與協助,經 濟部工業局於108年6月6日同意核予被告120萬元補助款,依 合約書約定「㈢勞務費用:…分為頭期款與尾款,收頭期款 10萬元整,尾款以本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之20%計之」,是 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係以補助款120萬元之20%即24萬元 計付。復依合約書約「㈤付款辦法:…2.尾款:甲方(即被 告)應於收到政府科專計畫辦公室之核定審查結果表七日內 ,依上述勞務費用,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之 補助金額20%為尾款,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予乙方(即原 告)」,是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工業局108年6月6日研發補 助結果通知起計算之七日(即108年6月13日以前)給付尾款 24萬元。被告僅於108年11月14日與109年1月3日分別給付 12萬元、5萬元,尚餘7萬元未付。依付款辦法註7約定「甲 方若未依第三條、第五條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勞務費用, 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合約第三條「 勞務費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 遲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被告至今尚未清償 尾款,則被告自108年6月1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依勞務費用總 額34萬元(頭期款10萬元加上尾款24萬元)之1%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付原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34萬元之百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企業經營者,於原告提供服務時亦為消費者,被告 於簽署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條規定,使被告有審閱期間外,且原告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契約,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萬元及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本件兩造所簽合約,即由原告協助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 申請產品開發類之補助款。被告向經濟部提出本件開發計畫 申請表上載,計畫總經費2,960,000元,補助款1,200,000元 ,然因實際核准補助金額尚未確定,故而原告於系爭合約書 第(三)點勞務費用記載為「尾款以本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 20%計」,逕以計畫補助金額120萬元計算20%勞務費; 足證原告明知計畫預算經費並不等同最後核准補助款,係故 意扭曲合約文字提起本件訴訟。再由系爭合約書第(四)點約 定,原告之服務範圍須包含至「..輔導各階段之審查(含資 格審查、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會),及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 查(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及結案報告協助諮詢)」,亦足以證 明原告之輔導義務至計畫結案,目的在協助被告取得尾款補 助款,然因該尾款金額未定,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抽成計 費。以案件成效抽取20%利潤,為共利之條款,係為保契約 雙方均能致力於計畫,且原告居於協助輔導本計畫而有簽約 時10萬元、依審查尾款20%之勞務費用,其於合約期間之作 為本係原告應負義務,更無原告所稱計畫成效任由被告決定 尾款多寡情事,此乃原告無視於系爭合約書之輔導義務而為 不實指述。 ㈢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獲准之開發計畫,補助款除簽約時核撥頭 期款60萬元,尾款則須經結案審查通過後視成效核定補助款 金額;是以,全程計畫期間,只有結案審查後才會知道審查 結果即尾款補助金額。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就尾款之 約定,亦言明依核定審查結果,即指經濟部結案審查所核定 尾款金額。被告於本計畫獲補助890,599元,依合約應付20% 勞務費用尾款178,120元予原告,被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 109年1月3日分別給付12萬元、5萬元予原告,嗣欲再給付 8,120元,因原告爭執金額而未續給付,被告並無違約拒付 勞務費用一事。 ㈣退萬步言,被告僅有8120元未付,而原告未敘明受有何損害 ,逕為計算違約金高達1,241,000元;又原告主張自補助計 畫簽約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違約金日數,更屬無 稽。被告係於108年6月13日甫與生產力中心簽訂補助契約書 ,斯時計畫案尚未開始執行,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 定之協助輔導義務,即以該日起計違約金,顯屬無據。縱使 原告只請求30萬元,本件違約金年息仍高達3695%,遠逾法 定利率年息5%;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不合理,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輔導公司申請政府補助之顧問業務,因 被告欲就「極輕量化專利免腿力單手自組式電動三輪摺疊代 步車開發計畫」聲請經濟部補助款,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經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聲請補助計劃書,經濟部工業局於 108年6月6日同意核予被告120萬元補助款,及被告已依約給 付勞務費用頭期款10萬元,及尾款1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 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勞務費用尾款,係以經濟部核准通 過補助款120萬元之20%計付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勞務費用尾款應依經濟部結案審查核准補助金額890,59 9元計付20%之勞務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約定「(三)勞務費用:以本合約之申請案為 收費基準,並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 支付勞務費用。且勞務費用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 行、不簽約或執行未符合指標時,作為不支付勞務費用之 理由。費用支付分為頭期款與尾款二部分,收頭期款 100,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20%計之」、 「(五)付款辦法:⒈頭期款…⒉尾款:甲方應於收到政 府科專計畫專案辦公室之核定審查結果表起七日內,以上 述勞務費用,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之 補助金額全額的20%為尾款,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予乙 方」。由上開約定「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 、「勞務費用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行、不簽約或 執行未符合指標時,作為不支付勞務費用之理由」,可知 勞務費用尾款應係以計劃通過審查時核定之補助款金額計 付,縱使被告不執行計畫,不與補助單位簽約或計畫執行 未到位,被告均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勞務費用。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2項就尾款之約定, 亦言明依核定審查結果,即指經濟部結案審查所核定尾款 金額,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獲准之開發計畫,補助款除簽約 時核撥頭期款60萬元,尾款則須經結案審查通過後視成效 核定補助款金額;是以,全程計畫期間,只有結案審查後 才會知道審查結果即尾款補助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合約 書第(五)條第2項係約定「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 ,顯然非指「該計畫結案時之審查核定表」,至於被告就 本計畫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簽訂補助款契約 ,其中有關尾款發放之約定,僅能拘束簽訂補助契約之 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該補助契約之拘 束,況且原告與被告已於系爭合約約定尾款計付之依據, 被告自不得援引其他契約尾款之約定作為系爭合約計付尾 款之依據。 ⑶綜上所述,經濟部工業局審議通過同意核予被告120萬元 補助款,被告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簽補助款契約 ,其上亦記載「108會計年度,補助經費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元」,縱使被告計畫執行未完全,經結案審查後,實際 僅獲補助金額890,599元,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 付120萬元之20%為尾款即24萬元。 ㈢系爭合約書另約定「(五)…註七:甲方若未依第三條及第 五條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勞務費用,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 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合約第三條:勞務費用總額計算, 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付天數累計,但最 高不得超過365天」。是以本件被告依約應於收到經濟部工 業局於108年6月6日通知核定審查結果函文起算7日內給付系 爭勞務費用尾款24萬元,惟被告僅付尾款17萬元,今尚欠 尾款7萬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 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以勞務費用總額34萬元(頭期款10 萬元加上尾款24萬元)之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即每日3,4 00元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等語。惟系爭合約約定以勞務費 用總額之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亦即以日息1%計算違約金 ,年息即達365%,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且被告積 欠勞務費用金額為7萬元,以勞務費用總額34萬元計算違約 金,亦超出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甚多,足見系爭合約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茲審酌被告雖有積欠尾款7萬 元之客觀事實,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有疫情影響,參酌 最高法定利率為年息20%,系爭合約約定累計違約金天數最 高不得超過365天,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勞務費用24萬元,而 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被告違約未付7萬元所致,認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為以7萬元按年息20%計算1年即14,000元,較為 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7 萬元及違約金14,000元,共計84,000元,及其中7萬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9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