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毓羚
訴訟代理人 黃中信
被 告 岱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雍河建案之業主,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
簽立
承攬契約,委由被告施作雍河建案之RF鋁包板工程。建
案完工後,雍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雍河社區管委會)於
104 年3 月28日成立,原告並於104 年6 月22日移交公設於
雍河社區管委會。其後,雍河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12月5 日
報修頂樓鋁包板(下稱
系爭鋁包板)單邊掉落,原告
乃將此
事通知被告,被告表示不負責高空作業,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遂於108 年12月9 日委請高空作業員將系爭鋁包板整片拆
除,花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高空拆除系爭鋁包板作
業之過程中,發現供系爭鋁包板固定之骨架歪斜,致未能確
實固定,原告乃於108 年12月17日發函請被告限期修繕,並
於108 年12月26日搭鷹架供被告維修人員施作維修,鷹架花
費26,250元。
本件鋁包板工程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
發現
期間應
適用
民法第499 條所定之5 年期間,且應自104
年6 月22日原告移交公設於雍河管委會時起算,則算至108
年12月5 日發現系爭鋁包板之瑕疵為止,尚未逾越5 年瑕疵
發現期間,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
上開兩項維
修費用合計5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施作本件鋁包板工程時,
倘若系爭鋁包
板未以螺絲固定,則以系爭鋁包板之重量而言,豈有可能自
103 年6 月安裝完成
迄今均未掉落,可見原告指稱系爭鋁包
板未以羅絲固定在骨架上、僅用矽利康收邊接合,導致脫落
等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之鋁包板工
程有何瑕疵,被告自不負
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系爭鋁包
板並
非建築法上
所稱之結構工程,故其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
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 年期間,且系爭鋁包板已於103 年6
月間安裝完成,雍河建案亦於103 年7 月16日竣工,並於10
3 年11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核准,則無論如何,民法上之
瑕疵發現期間至遲應自103 年11月2 日起算,足見原告於10
8 年12月5 日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又被告在本件鋁
包板工程中提供之保固服務與民法上之
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原告卻將保固期間起算日即移交公設之日當作民法瑕疵發現
期間之起算日,
顯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雍河建案之業主,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立承攬
契約,委由被告施作雍河建案之RF鋁包板工程;建案完工後
,雍河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3 月28日成立,原告並於104 年
6 月22日移交公設於雍河社區管委會;其後,雍河社區管委
會於108 年12月5 日報修系爭鋁包板單邊掉落,原告乃將此
事通知被告,被告表示不負責高空作業,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遂於108 年12月9 日委請高空作業員將系爭鋁包板整片拆
除,花費26,250元;原告認為系爭鋁包板固定之骨架歪斜,
致未能確實固定,乃於108 年12月17日發函請被告限期修繕
,並於108 年12月26日搭鷹架供被告維修人員施作維修,鷹
架花費26,250元
等情,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雍河管委會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雍河社區大樓公設點交操作說明出席
簽到名冊、統一發票、函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系爭鋁包板存有瑕疵,且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尚未逾越瑕疵
發現期間,故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本件鋁包板工程應適用之瑕疵發現期間為何?
1、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
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
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在雍河建案中,被告施作之範圍為建築物之鋁包板
部分,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建築物之鋁包板施作是否屬於
民法第499 條所定之情形。按民法第499 條所稱之建築物
,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即建築物之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
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
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 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
延長為5 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
為水電、磁磚鋪貼、滲漏水防護、泥作等工程,應認非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說明,本件系爭鋁包板性質上
並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自無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適用。
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法官
:主張RF鋁包版有瑕疵,可否證明被告當初興建時就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鋼架是包在裡面,我們無法舉證是否故
意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本件亦無民法
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
3、準此,本件鋁包板工程應適用之瑕疵發現期間乃為民法第
498 條所定之1 年期間,
堪以認定。
(二)本件瑕疵發現期間之起算日為何?
1、按瑕疵發現期間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此觀
上揭民法第49
8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工作交付,係指承攬人將完成之工
作交付定作人而言,至於定作人其後何時將工作轉交
第三
人使用,在所不問。
2、經查,依被告陳報之新竹縣使用執照統計資料截圖所示,
雍河建案係於103 年7 月16日實際竣工,並於103 年11月
2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見本院卷第65頁)。茲被告負
責施作之範圍僅為雍河建案之鋁包板工程,堪認被告至遲
於103 年11月2 日前即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原告,否則殊
難想像原告如何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準此,本件鋁包板
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至遲應自103 年11月2 日開始起算,
要無疑義。原告雖舉出
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指出第1
條第6 項明文約定「保固書起算時間:公設點交管委會完
成次日起算三年」(見司促卷第11頁),再舉出雍河社區
大樓公設點交操作說明出席簽到名冊,指出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2日始將公設點交雍河社區管委會(見司促卷第17
頁),並據此主張民法之瑕疵發現期間應自104 年6 月22
日起算
云云。
惟查,上開承攬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所謂之
保固責任,顯與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此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者之期間起
算日實難相提並論。再依上揭說明,民法上之瑕疵發現期
間,應自被告將系爭鋁包板交付原告時即行起算,至於原
告何時將之轉交雍河社區管委會,均不影響期間已開始起
算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瑕疵發現期間應自原告點交公
設於雍河社區管委會之日起算,殊不可採。
(三)綜合本院上開(一)、(二)之認定,可知本件鋁包板工
程之瑕疵發現期間為1 年,且自103 年11月2 日開始起算
,故於104 年11月2 日即屬屆滿。則原告遲至108 年12月
5 日始發現瑕疵,顯已逾越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縱使本院將瑕疵發現期間認
定為5 年,則該瑕疵發現期間亦於108 年11月2 日屆滿,
實對本件訴訟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5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